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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及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锌钢材料,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核对清算,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锌钢材料款18022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211元及利息120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南**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收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货物买卖的事实;

4、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8021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双方交易清单及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了原、被告间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被告唐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湖南**限公司购买锌钢材料,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0211元,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欠款及利息。被告唐某某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据此,原告湖南**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应向原告湖南**限公司支付欠款180211元。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钢材欠款18021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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