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薛**、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纯诉被告薛**、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纯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李*纯(淘宝网会员名“力度1952”)根据被告薛**(淘宝网会员名“弹风小三”)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广东省**有限公司”在被告淘**司的淘宝网上的“天天特价”的广告描述,订购了一部三星i8262d5.1寸大屏幕,安卓智能八核手机,移动、联通4G,机身颜色黑色,套餐类型套餐一机身内存16GB,版本类型中国大陆,商家包邮,计524.3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内有看似正规的“包装盒和发票”的手机,但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存在特别严重的质量问题:接听或者拨打电话时经常断线,突然没有声音了,要重新拨打;电池容量标注2800mah,但特别不经用;刚使用时屏幕是彩色的,有时又变成了黑白的屏幕;手机经常自行打开网络,自行下载软件,无任何预示的耗费流量;手机内置的很多恶意程序无法清除;开机画面显示该机是SAMSUNGS5,号称适应3G/4G网络,但是上网或者无法接听电话、拨打电话很不顺畅;机身内存怀疑不是16G;手机内的进网许可证编号是02-5827-130752,SM-G900,扰码是7T987T9p27322N;上网后查询得知设备型号是GT-I8553,不是SM-G900,手机串号(15位数字)无法获取;上网查询显示“标志信息为真!截止到昨天该扰码信息已被查询408次,疑为假冒。建议到当地工商、消协等部门投诉”。原告认为“弹风小三”在被告淘**司管理经营的网站上,用假冒伪劣商品冒充“三星S5(体验版)”名牌商品在网上堂而皇之的销售,发票显示的手机型号是三星SM-G900F,网上查询却是GT-I8552,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被告薛**涉嫌欺诈、涉案手机应属假冒伪劣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8、11、18、20、23、55条的规定,被告薛**应退货退款848元并承担三倍的赔偿金2544元,共计3392元。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得知,广东省**有限公司无信息可供查询,该公司疑似有假。淘宝网是被告淘**司经营管理的网络交易平台,被告淘**司负有监督管理网络交易经销商的职责和义务,但被告淘**司放纵被告薛**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用假冒伪劣商品冒充名牌商品进行销售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被告淘**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薛**向原告退货退款848元,并承担三倍的赔偿金2544元,共计3392元;2、判令被告淘**司在违法违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淘**司辩称:被告淘**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相对性原理,无需承担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责任;被告淘**司作为网络平台交易后台已注意到相关义务且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并对相关卖家做出了相关的惩罚措施,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依据淘宝协议,原告明知且同意与卖家之间的权利义务,要求淘**司承担责任违背其承诺,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星GALAXYS5(体验版)广告(含手机描述)5页。以证明“弹风小三“出售的是合格的正品三星GALAXYS5手机;

2、广东省**有限公司提供的00235139号发票。以证明“弹风小三“出售的是三星SM-G900F,而不是GALAXYS5手机;

3、淘宝网的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薛**购买手机;

4、被告薛**身份证。以证明其主体身份;

5、深圳商事主体查询。以证明被告薛**没有信息记录;

6、机构代码查询。以证明被告薛**没有信息记录;

7、深圳商事主体查询。以证明被告薛**的深圳**有限公司无记录;

8、机构代码查询。以证明被告薛**的深圳**有限公司无记录;

9、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淘**司工商信息;

10、机构代码。以证明淘宝公司机构代码;

11、工商总局对淘宝的指导。以证明淘**司存在5个问题,其中就包括对商家审查不严的问题;

12、被告薛**公司行骗。以证明被告薛**的深圳**有限公司行骗,广东省深圳**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

13、退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买了两部手机,第一台起诉之后淘**司将手机款予以退还;

14、网上购物成交手续、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以证明购买手机的手续及凭证。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淘宝卖家与买家;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明服务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4、涉案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以证明淘宝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

5、(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以证明淘**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予以推荐,且淘**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形;

6、商品被小*删除。以证明淘宝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7、(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淘宝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和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5、6、7、8、11、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3、4、9、10、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淘**司提交的证据1、2、3、6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4日,原告李**在被告薛**以淘宝网会员名“弹风小三”开设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一部“SAMSUNG/三星I8262d5.1寸大屏幕安卓智能八核手机移动联通4G”手机,单价2190元,优惠1655元,实付款524.30元。买家在该笔订单留言:三星S5体验版,全新正品,大量现货,原厂未拆封,带正规机打发票和保修卡,全国联保一年,店3年保修,支持7天无理由包退,30天包换,3年免费保修,请亲们大可放心购买。随后被告薛**通过圆通速递将手机及发票寄送给原告,发票品名为“三星SM-G900F”,发票金额为848元,落款名称为广东省**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该手机,并向被告薛**支付了货款524.30元。原告使用该手机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有:发票显示的手机型号是三星SM-G900F,网上查询却为GT-I8552D,开机画面显示该机为SAMSUNGS5,手机参数与卖家描述的不符,三星GT-I8552D手机与三星S5手机也非同一款,彩色屏幕经常变成黑白屏幕。

另查明,被告薛**于2009年8月26日注册淘宝会员,会员名为“弹风小三”,本院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联系地址向被告薛**邮寄诉讼文书,均已成功送达。被告淘**司为买家提供的售后维权时限为15天,原告未在15天内向被告淘**司进行投诉与维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薛**购买手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薛**向原告李**交付的手机与其描述不符,此行为构成欺诈。因此,被告薛**应予以退还货款524.30元,并承担货款三倍的赔偿金即524.30元×3=1572.9元,合计2097.20元。关于被告淘**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淘**司对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银行账户进行了审查核实,能向买家提供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且原告未在被告淘**司规定的期限内发起维权,被告淘**司对利用其经营的淘宝网向原告提供商品的涉案卖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淘**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李**购机款524.30元;

二、由被告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1572.9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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