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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鲁*在长沙市**科大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0.5克、麻古两粒卖给张*。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鲁*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丽臣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0.5克、麻古两粒卖给张*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鲁*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1小包(净重8.98克)和红色颗粒14.5粒(净重1.37克),毒资200元,从吸毒人员张*向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49克)和红色颗粒2粒(净重0.18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鲁*以及吸毒人员张*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鲁*、吸毒人员张*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为阳性;被告人鲁*被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强制医疗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曾犯××,其认知能力相对较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鲁*上诉称:1、申请重新做××鉴定;2、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观点,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管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到案后,上诉人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重新做××鉴定”的意见和辩护人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查,原审所依据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合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依据客观、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上诉人鲁*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能够详细供述,且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鲁*还提出“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鲁*虽曾患××,但经强制医疗后好转,本次犯罪系因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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