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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至9日,被告人周*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6克给吸毒人员黄**。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湘润宾馆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

2、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

3、2015年3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在上述地点欲再次将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扣押红色药丸1粒、白色晶体状物体1包,中**银行银行卡1张,经检测,上述物体净重0.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联系短信截图照片,电话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91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开*(四)决字(2013)第1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圭)决字(2015)第0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甲、黄*乙、李*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第3次不能独立作为1次贩卖毒品事实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2次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黄**的证言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82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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