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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李*红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4月王**为开发九嶷大学项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半年后还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还款20万元,还欠20万元,于是王**收回了原借条,重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原借款约定继续给付。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两次在原借条添写了还本付息的承诺,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20万元。2、证人王**的证词,拟证实被告承认借了原告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

因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原、被告在开发宁**嶷大学项目时认识,同年7月被告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借款40万元,过了三个月,被告偿还了20万元,尚欠20万元本金未付。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期限半年”,并口头约定按3分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偿还,2014年3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2014年6月25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又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于2014年7月7日前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如不还清属欺诈行为,自愿承担法院的一切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底。原告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要求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息3%予以给付,在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并且被告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11月份,因此本院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尚未给付的利息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只能按月息2%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为4.8万元,即利息计算时间仅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20万×12月×2%=4.8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共计2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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