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郑**诉被告皮**、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番**司)、湖南**安全协会(以下简称农机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诉被告皮**、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番**司)、湖南**安全协会(以下简称农机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席*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皮**、农机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番**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郑**诉称,2015年10月2日18时5分许,原告郑*之父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215线10KM+51M处宁远县鲤溪镇枫木山村路段时与同向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由被告皮**驾驶的湘11-J3701大型拖拉机相撞,导致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皮**负事故次要责任,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湘11-J3701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向湖南**安全协会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补偿限额9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共计637008.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皮*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已经赔付48000元给原告。

被**公司辩称,一、肇事车在被**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3-17到2016-3-17,被**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抢救费诉请,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相应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三、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请,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四、对于原告的丧葬费诉请,被**公司基本认可;五、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并依法请求法院核实其被抚养人情况;六、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七、对于原告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请,由法院依法核实;八、对于原告的诉认费诉请,不在被**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被**公司不是侵权人,被**公司不予承担;九、被**公司依法请求法院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副本寄至被**公司进行书面质证。

被告农机协会辩称,一、原告赔偿请求项目中没有依据的部分应予核减;二、交通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本被告不应承担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四、本被告是划分被保险人的责任后替代赔偿;五、本被告对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补偿;六、本被告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补偿;七、本被告根据互助保险合同免赔5%;八、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原告郑*、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郑**(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3、抢救费、病历、清单等,拟证明死者郑**抢救费用等;4、尸体检验费,拟证明尸检费用;5、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郑**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6、皮**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皮**持有C1E驾照;7、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单,拟证明投保单上会员是黄崇林,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0时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8、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投保人为陈**,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3月17日0时至2016年3月16日24:00止;9、户口簿,拟证明郑*系郑**之子,郑**系郑**之母。

被告皮良国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与结婚证,拟证明陈**与皮良国为夫妻关系。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农机协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皮良国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日18时5分许,原告郑*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215线10KM+51M处宁远县鲤溪镇枫木山村路段时与同向车辆故障停在路边,由皮*国持准驾车型为C1E驾驶的湘11-J3701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导致郑**受伤,经新**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皮*国之妻陈**在番**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0时至2016年3月16日24:00止。原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会员黄**在农机协会投保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补偿限额9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补偿限额8000元),互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0时至2016年3月20日24:00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郑**是桐木漯信用社信贷员;郑冬良系郑**之母,生于1942年11月5日,共育有5个子女。被告皮*国已支付赔偿费48000元,2015年2月被告皮*国从黄**处购得湘11-J3701大中型拖拉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收入、残疾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5年10月20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郑**负事故责任的70%,被告皮**负事故责任的30%。郑**系职工,故其遭受损害致死而获得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适宜。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郑*之父郑**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如下损失:(一)1、医疗费16383.51元(含护理费1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合计为16383.51元+500元=16883.51元;(二)3、丧葬费24000元;4、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5年÷5人=90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616425元。(三)尸检费1300元。被告皮**在番**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番**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10000元,即16883.51元-10000元=6883.51元(在农机协会投保了互助保险医疗补偿限额为8000元,免赔5%为7600元),此项未超过保险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6425元-110000元=506425元,在农机互保死亡补偿限额为85500元(90000元-90000元×5%),故506425元-85500元=420925元,对该项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即郑**本人承担294647.5元(420925元×70%),被告皮**承担126277.5元(420925元×30%),被告皮**已支付48000元,故被告皮**还应赔偿78277.5元;第(三)项尸检费属于鉴定费范畴,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即郑**本人承担910元(1300元×70%),被告皮**承担390元(1300元×30%);综上所述,被告番**司应当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农机协会应当赔偿93100元(7600元+85500元);被告皮**应当赔偿78667.5元(78277.5元+3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郑**因郑**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湖**安全协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互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郑**因郑**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100元;

三、由被告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667.5元;

四、驳回原告郑*、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郑*、郑**负担4390元,由被告皮**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