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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刘**、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刘**及被告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6月19日17时,刘*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粮店地段由北向东行驶,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望城区乔口镇乔口粮店地段由东向北行驶,因双方驾驶车辆均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疏忽大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望**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被送往浏阳**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药费8962.5元,2015年10月10日,湖南师**定中心对吴**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吴**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9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查ARQ326号小轿车登记在刘**名下,并在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刘**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98.4元;2、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不合理,吴**系无牌驾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湘A×××××车辆确已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对于吴**产生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求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人民财**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刘*辩称:1、湘A×××××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刘*为吴**共垫付了医药费等10227.5元(不包括交通费);3、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刘*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乔口粮店地段由北向东行驶,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8279)沿望城区乔口镇乔口粮店地段由东向北行驶,因双方驾驶车辆均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疏忽大意,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望**民医院治疗,共产生门诊费211元,次日转院至浏阳**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产生医药费8812.5元(8726.5元+6元+80元),以上医药费合计9023.5元均系刘*支付,此外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刘*负责。吴**出院后又在浏阳**×医院、长**四医院复查复诊,吴**自付了所有的医药费195元。2015年10月10日,湖南师**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9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吴**支付。

另查明湘A×××××小轿车登记在刘**名下,刘**为湘A×××××小轿车在人民财**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公司与刘**、刘*均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刘*的驾驶证和刘**的行驶证、人民**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民医院的门诊收据2张、吴**在浏阳**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5张、长**四医院的门诊费收据2张、湖南师**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三被告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次要责任。刘**为湘A×××××小轿车在人民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要求人民财**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医药费合计9218.5元(9023.5元+195元)。2015年6月19日吴**在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柳林江村卫生室产生的42元医药费,因其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吴**产生的医药费总额虽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刘**、刘*与人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就上述医药费总额达成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的协议,故刘*、刘**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为138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吴**实际住院17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17天×60元/天,因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刘*负责,且吴**不认可刘*支付了其1204元伙食费,故本院认定该1020元均系刘*支付);3、关于营养费,考虑吴**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师**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浏阳**医院的出院医嘱,确定为7000元;5、护理费为3330.41元(由于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即40520元/年÷365天×30天);6、误工费为10269.12元(庭审中,吴**陈述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但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6000元/月,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64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41647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应当根据吴**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吴**前往浏阳**医院住院17天且多次转院复查,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并未因伤致残,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用16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吴**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摩托车的受损程度及具体金额,但其驾驶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738.03元。

就吴**33738.03元的损失,人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099.53元;财产损失300元;故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合计24399.53元。

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9338.5元,应由吴**、刘*按事故责任分担。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6536.95元(9338.5元×70%)应先由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非医保用药1382.78元和鉴定费用1120元(1600元×70%),不在人民**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人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承担4034.17元的赔偿责任,刘*自行承担2502.78元(1382.78元+1120元),吴**自行承担2801.55元(9338.5元×30%)。

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吴**28433.7元,刘*应赔偿吴**2502.78元。刘*已为吴**支付10043.5元(医药费9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刘*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502.78元且多支付给吴**7540.72元。故扣除吴**已经得到赔付的7540.72元,人民**公司尚应支付吴**20892.98元。刘*多支付给吴**的7540.72元,由人民**公司直接支付给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20892.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刘*7540.72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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