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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人民**司炎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保险股份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章**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0月31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王*驾驶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为该车内乘车人),××睦高速公路在行车道上行驶,至2KM+200M处时,遇王**驾驶湘M×××××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故障停在前方路面上占据了行车道和路肩,以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陵**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急需手术治疗,故于次日转入长沙**医院手术治疗。因家属护理不便,原告2013年11月16日出院回当地的江西省**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原告:视骨折愈合情况在一年半至两年后左右拆除内固定、全休一年、定期复查、××治疗及随诊5年等。2013年11月11日,××大队认定王**与王*负同等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湖南省**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全休陆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二期治疗费壹万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王**所驾驶的肇事车湘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4943.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万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及妻子陈**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是城镇户口,共同抚养两个儿子,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湘公交高十六认字(2013)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王**与王**事故同等责任;

3、炎**民医院、长沙**医院、江西省**民医院病历资料各1组和医药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三家医院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药费63002.98元,从长沙**医院出院时,医生嘱咐原告:右下肢支具固定3月,建议全休一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

4、湖南省**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后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陆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二期治疗费壹万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以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

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M×××××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组织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2、4、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单纯以户口本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对证据3中江西省**民医院病历资料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资料不齐全。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是正规部门出具的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以及相关的住院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治疗的延续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31日00时30分许,案外人王*驾驶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王*),××睦高速公路行驶,在行车道上行驶至2KM+200M处时,因被告王**驾驶的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故障停在前方路面上占据了行车道和路肩,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案外人王*、乘车人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6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王*转入长沙**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4223.19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原告:右下肢支具固定3月,建议全休一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3年11月17日,原告王*转入江西省**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179.79元。2013年11月11日,××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十六认字(2013)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夜间驾驶车辆在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车道内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车尾厢上所粘贴的反光标识被车身的泥土所掩盖,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车道内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1日,湖南省**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伤后全休陆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二期治疗费壹万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3002.98元(含二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4)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5)误工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67808元{26570元/年×20年×10%+18335元/年×(1+15)年×10%÷2人}(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8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183890.98元。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住院期间由妻子陈**护理。原告王*与妻子陈**共同抚养两个儿子(王**,1997年5月7日出生,在读高三;王*中,2011年2月12日出生,在读幼儿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王*支付医药费4万元。

另查明:王**所驾驶的肇事车湘M×××××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人为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0时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湘M×××××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36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当庭裁定准许原告王*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对原告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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