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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肖*、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肖*、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肖*、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再根诉称,2013年8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肖*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湘阴县城西菱角拐村9组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5680元,其中医药费27680元已由两被告支付,其余18000元费用,两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剩余8000元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肖**均未答辩并提供证据。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王**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事故的事实。三、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肖*、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核对无误,予以认可;二、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证明,系国家专门(业)机关(构)出具,予以认可。三、调解协议书,有交警部门的证明佐证,予以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8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肖*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湘阴县鹤龙湖镇菱角拐村9组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680元,被告肖*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9月16日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由肖*一次性赔偿王**住院费、医药费贰万柒千陆百捌拾元(27680元);二、由肖*一次性赔偿王**后期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共计壹万捌千元整(18000元),其中在2013年古历12月20日前由肖**付***10000元,另外捌千元由肖**在2014年古历6月30日付***肆千元(4000元),12月20日再付***肆千元(4000元);三、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签字生效,不再复议。被告肖**与原告王**的丈夫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肖*系被告肖**的儿子,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王**支付了10000元后,尚有8000元未依协议约定向原告王**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焦点为: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之债的承担问题。

被告肖*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王**不幸碰撞,发生致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的丈夫甘**代理原告进行事故调解,并签订协议书,原告王**按协议书的约定提出诉求,应认定其以实际行为追认了甘**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依法有效。被告肖*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肖**系其父亲,代其处理事故赔偿的调解事宜,符合常理,且湘阴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出具的证明也确认了被告肖**的代理事实,被告肖**代被告肖*处理此次事故的行为应予确认。被告肖**并非本案所涉事故的当事人,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参与调解、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既作为被告肖*的代理人,又作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与原告王**代理人甘**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依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肖*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王**损失45680元,但是,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肖*仅承担医药27680元,另18000元,由其父被告肖**给付,现被告肖*已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故不再承担赔偿款的支付责任。被告肖**已给付原告王**10000元费用,尚有8000元未予支付,现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肖**应依约定向原告王**支付8000元余款。原告王**请求被告肖*、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赔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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