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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谢玖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谢**、刘**、向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谢**、被告向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5年7月30日11时40分,向和成驾驶湘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219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隆回**镇中心批发部前(岔路口)路段,遇前方车辆制动减速,向和成驾车减速并往右边打方向避让前方车辆时撞上东侧道路上的行人聂**后又撞上停放在东侧道路上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聂**夹在两车之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向和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8907元。2015年8月20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伤伤3个半月、后期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8500元。被告谢**驾驶的停放在东侧道路上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各侵权人连带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各方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除被告谢**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外,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在湘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被告谢**、刘**、向和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72元(住院医疗费18907元、后期医药费8500元、误工费126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36元、营养费6417元、交通费630元,合计51472元,减去被告谢**已承担的3000元医疗费后为48472元);3、被告谢**、向和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2、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向和成辩称:被告谢**的车辆与被告向和成的的车共同造成原告受伤,谢**理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

原告聂**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谢**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为刘**车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向和成车辆的相关信息;

4、隆**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机动车事故责任划分;

5、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

6、原告治疗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7、原告治疗发票,拟证明共用去医疗费18907元;

8、原告治伤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伤用药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伤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8500元;

10、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人**心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抄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E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谢**、刘**、向和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与被告人**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11时40分,被告向和成驾驶湘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219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隆回**镇中心批发部前(岔路口)路段,遇前方车辆制动减速,被告向和成驾车减速并往右边打方向避让前方车辆时撞上东侧道路上的行人聂**后又撞上停放在东侧道路上被告谢**实际所有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聂**夹在两车之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向和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皮肤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下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一万元。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9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护理。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来院复查,患肢适时负重,功能锻炼。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8869.3元。2015年8月13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有右内踝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残。同时出具了对有关问题的意见:伤休时间三个半月左右,后期医药费预计8500元左右(包后期取内固定物),伤休时间及预计医药费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聂**为隆回县六都寨新建居委会居民。

被告谢**为湘E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持有A2驾驶证,被告刘**为该车登记车主。湘E小型普通客车仅在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向和成未为其所有的湘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治疗费用医疗费18869.3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共计273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0天,为2000元(100元2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由其丈夫刘**护理,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2220.3元(40520元÷365天20天1人);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司法鉴定意见伤休时间105天,共计125天,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099.3元(26570元÷365天125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会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故原告实际总损失共计41838.9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向和成分别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7500元。原告仅在其诉讼请求中将被告谢**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用予以剔除,未将被告向和成支付的75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其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和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谢**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向和成未为其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心支公司是湘E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0369.3元(27369.3元+2000元+1000元),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469.6元,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1469.6元。被告人**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后可就其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向和成追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谢**、向和成对原告受伤均存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可由被告向和成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除被告人**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1469.6元外,原告的其他损失20369.3元(41838.9元-21469.6元),由被告谢**承担6110.79元(20369.3元30%);由被告向和成承担14258.51元(20369.3元70%)。现被告谢**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谢**还应当赔偿给原告3110.79元(6110.79元-3000元)。被告向和成已经支付给原告7500元,被告向和成还应当赔偿给原告6758.51元(14258.51元-7500元)。被告刘**对原告受伤无过错,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谢**、向和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实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木连经济损失214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谢**赔偿原告聂木连经济损失311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向和成赔偿原告聂木连经济损失6758.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第一、二、三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承担20元,由被告谢**承担50元,由被告向和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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