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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贺*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于同日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10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吴**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前述二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执行局对被告吴**与其妻刘**共有的应进标的款办理了扣留措施。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诉称,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6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童**本金60万元及利息26万元,被告张**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吴**自愿为被告张**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张**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吴**为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欠原告利息26万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

3、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两张,拟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22日及23日,原告向被告吴**转账支付共计8万元,委托吴**交给了被告张**。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转账支付了42万元。

对原告童**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在原告处借的钱加上我自己的钱有一百多万元,放在娄底市娄**筑有限公司,宏**司打了一张一百万元的条子给我,现在该公司在准备一个项目,只要该公司一开工就会退一部分钱。除此之外,我现在没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宽限,并请求法庭调解处理。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未做答辩,对原告童**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童**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无异议,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视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的上述举证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童**与被告张**、吴**均系朋友。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同年6月向原告立据借款50万元,前述借款均约定月息三分,上述款项由原告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当即被告张**出具了“今借到童**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两分计算,2015年3月5日之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张**,担保人:吴**”的借据一张,被告张**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据上签字。之后,原告童**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分文,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童**立据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张**向童**立据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吴**对被告张**应偿还的前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以6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行追偿。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80元,由被告张**、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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