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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钟海鹰、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罗小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加上被告母亲无理掺和,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并逐渐破裂。2015年6月5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另租房居住而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给原告。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和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在手机上信息对话,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上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孩子的生活和成长,本人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都由原告掌管,有共同债务70000元。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出具的账目明细表,拟证明为开服装店向黄*借款60000元的事实;

2、借条一张,拟证明借被告父母现金10000元的事实;

3、银行客户对账单,拟证明长沙所购的房屋支付按揭款金额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通过质证,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银行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不持异议,但对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2012年12月1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罗小某。婚后初,双方感情尚好,共同在外做生意维持家庭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婆媳之间也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不和,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6月与被告分居而租房居住。另查明,婚生子罗小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在长沙做生意期间,向被告姐姐和父母分别借款60000元和10000元,被告曾在长沙市合峰电脑城开设电脑店,原告在长沙市开福区普罗旺斯服装商场开设经营服装店。还查明,被告婚前在长沙市**样年华小区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过商品房一套,婚后一直支付房屋按揭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通过自由恋爱结婚,理应相亲相爱,互敬互谅的幸福生活,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相互不信任而无端猜疑,导致双方在感情上产生分歧,造成如此现状。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消除误会,还有和好的可能,再者,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谢*与被告罗*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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