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建设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住宅小区。2010年3月l7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车库、杂房底层分配清单》,约定一栋前车库3、4、5号,后杂房3、4、5号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差价款14642元,二栋l5、l6号车库,l7、l8、19号杂房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支付了补差款。可是,在装修一栋3车库时,被告曹某某却以协议无效为由,进行阻工。原告认为,上述分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支付补差款,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17日达成的《车库、杂房、底层分配清单》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0年3月17日彭某某、曹某某、李**签订的《车库、杂房、底层分配清单》。

证据3:结算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彭某某、李**合伙建房是事实,李**占50%的股份,其与彭某某各占25%的股份,曹某某负责管帐,彭某某和李**负责建房和销售,房子建成后除了大部分房子卖给了别人,对余下的杂房和车库三人进行了分配,并达成了《车库、杂房、底层的分配清单》的协议是事实,但后来由于约定分配给曹某某的一栋底层3、4、5号房给原告和李**出卖给了他人,原告应该补差价3.055万元给曹某某,原告同意补差价但却一直未予补偿。签字协议虽然是事实,但由于协议后事实发生了变化,原告要求确认一个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份协议,从而妄想赖付其实际多分得的房子面积应该补给我3.055万元的差价款的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彭某某的起诉。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10年3月17日《车库、杂房、底层的分配清单》,拟证明当初约定一栋底层3、4、5号归*某某,面积约113平方米。

证据2:某某小区合作建房协议书、郴州市**有限公司某项目部购房合同,拟证明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13日,由于负责销售的李某某收取了当事人的购房定金,将当初约定一栋底层3、4、5号归曹某某面积约113平方米的房子卖给了张某某和侯某某。

证据3:杂房和车库分配,拟证明由于2010年3月17日的第一次的《车库、杂房、底层的分配清单》发生了变化,负责管账的曹某某按照三人实际所分到的房子面积重新拟定了杂房和车库分配,按照实际所分面积彭某某应该补给曹某某面积差价3.055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2010年月17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且最初的约定一栋底层3、4、5号归*某某,但是因为这个卖给了其他人,这份协议没有履行,后来又进行了一次分配。对证据3,2010年9月15日的结算清单是认可的,但是后面这些账被告曹某某没有在场,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李某某卖房的事不清楚;对证据3,原、被告没有签订这个方案,被告的证据是虚构的。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俊*与被告曹某某、李**合伙在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村某某组新建某住宅小区。2010年3月17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车库、杂房底层分配清单》,该协议约定“一栋:曹某某:前车库1、2号34.65㎡×1800元=6.338万元,后杂房1、2号39.4㎡×900元=3.546万元,底层3、4、5号1135㎡×800元=9.04万元,合计18.823万元-14.0518元=4.7712万元(补出)。彭某某:前车库3、4、5号55.75㎡×1800元=10.035万元,后杂房3、4、5号60.9㎡×900元=5.481万元,合计15.516万元-14.0518万元=1.4642万元(补出)。李**:前车库6、7、8、9、10号=90.4㎡×1800元=16.272万元,后车库6、7、8、9、10号=93.88㎡×900元=8.4492万元,合计24.7212万元减去已卖车库2.853万元=21.8682万元,总合计:56.2072万元÷4=14.0518万元。二栋李**车库11、12、13、14号,杂房11、12、13、14、15、16号,彭某某分车库15、16号,杂房17、18、19号;曹某某分车库17、18号,杂房20、21、22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曹某某、李**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5月13日,李**作为郴州市**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的代表将分配给被告曹某某的一栋底层3、4、5号房屋共约113平方米卖给了张某某、侯某某。因此,被告曹某某拟定了第二次分配方案,但原告彭某某、被告曹某某、李**均未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被告曹某某认为原告多分了房屋面积,原告应补3.055万元的差价款给曹某某,原告彭某某对一栋的三间车库装修时,被告曹某某要求其付清差价,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2010年3月17日达成车库、杂房、底层分配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2010年3月17日达成的车库、杂房、底层分配协议,明确了具体的栋号、房号及面积、价格。原告彭某某、被告曹某某、李**均签名确认,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17日达成的《车库、杂房、底层分配清单》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配给被告曹某某的底层房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李**卖给了他人,属协议履行中发生的变动,若影响了被告曹某某的权益,被告曹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2010年3月17日达成的《车库、杂房、底层分配清单》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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