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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胡**,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等约定和双方交易惯例,原告以545元-700元/吨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供应无烟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发票后支付货款。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在收到原告共计金额11910292.92元货物。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按上述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税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6875.54元货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86875.54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五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无烟煤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无烟煤买卖价格、结算方式等约定。

证据2:过磅单(含统计表),拟证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第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

证据3:无烟煤结算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就双方间无烟煤买卖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结算。

证据4:原告对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孙某某和采购部谢某某谈话录制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拟证明被告财务部孙某某认可四百五十二万未付,被告采购部谢某某认可另收到原告四百二十多万发票,未入财务帐。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8786875.54元的事实。

证据5:应收账款明细表,拟证明2012年11月起原告应收被告煤款84189103.05元,被告已付75402227.51元,尚欠原告8786875.54元。

证据6: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应收账款为28笔,每笔应收账款原告均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情况(表)的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并未欠原告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煤款收据,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2102364.84元,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原件上没有被告的公章。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原件,对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实际生意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送了价值12626693元的货物给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方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已结算,且该证据显示的结算价格,与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约定价格明显存在差异,相互矛盾。对证据4,针对原告方代理人通过自己手机录像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录制时间,以及被告的欠款金额,原告在录制过程中存在诱导性,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具体事实依据为准。对原告方2015年10日18日邮寄的证据五“应收账明细表”、证据六“记账凭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支付的22102364.84元,我们提供的记账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凭证是一一对应的。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2102364.84元的煤款收据,包含在被告已向原告总共支付的75402227.51元中。因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4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煤及质量标准、金额、交货地点、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所需供煤,被告试用合格后,计算结算金额,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再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向被告供煤,于2015年2月12日结束供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煤129670.09吨,向被告开具了84189103.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付款75402227元。还欠货款8786875.54元。被告财务部孙某某认可四百五十二万未付,被告采购部谢某某认可另收到原告四百二十多万发票,未入财务帐。另,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5.1%。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84189103.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012年11月6日开具4751570.36元,2012年12月6日开具3239370.6元,2013年3月6日开具6099035.6元,2013年3月11日开具2144590.8元,2013年5月28开具1122000元,2013年6月19日开具2981998.8元,2013年7月9日开具4190519.2元,2013年7月9日至7月30日开具2619097元,2013年8月27日开具2432885元,2013年8月30日开具1845974元,2013年9月22日开具1902823元,2013年10月10日开具798221.6元,2013年10月22日开具5159221.12元,2013年12月5日开具6095385.68元,2014年3月18日开具4969029.5元,2014年4月14日开具7366233.35元,2014年5月15日开具4651039.28元,2014年6月30日开具1725062.73元,2014年7月24日开具1569568.33元,2014年8月28日开具839306.82元,2014年9月28日开具2241544.06元,2014年11月28日开具1596302.96元,2014年12月26日1764160元,2015年2月10日开具2776043.48元,2015年5月8日开具1222682.15元,2015年7月1日开具1684154.52元,2015年7月18日开具2143110.13元,2015年8月6日开具4258172.98元。

被告已向原告付款75402227元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012年11月6日开具4751570.36元,2012年12月6日开具3239370.6元,2013年3月6日开具6099035.6元,2013年3月11日开具2144590.8元,2013年5月28开具1122000元,2013年6月19日开具2981998.8元,2013年7月9日开具4190519.2元,2013年7月9日至7月30日开具2619097元,2013年8月27日开具2432885元,2013年8月30日开具1845974元,2013年9月22日开具1902823元,2013年10月10日开具798221.6元,2013年10月22日开具5159221.12元,2013年12月5日开具6095385.68元,2014年3月18日开具4969029.5元,2014年4月14日开具7366233.35元,2014年5月15日开具4651039.28元,2014年6月30日开具1725062.73元,2014年7月24日开具1569568.33元,2014年8月28日开具839306.82元,2014年9月28日开具2241544.06元,2014年11月28日开具1596302.96元,2014年12月26日1764160元,2015年2月10日开具2776043.48元,2015年5月8日开具发票中的521244.24元(2015年5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22682.15元已付521244.24元,未付701437.91元)。

被告还欠货款8786875.54元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015年5月8日开具发票中的701437.91元,2015年7月1日开具1684154.52元,2015年7月18日开具2143110.13元,2015年8月6日开具4258172.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湖**有限公司8786875.54元货款。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并未欠原告货款,并向本院提供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2102364.84元。经查,该款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已付款75402227元的时间和金额能够对应。该款系支付2015年5月8日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521244.24元和之前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而不是本案中2015年5月8日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701437.91元和之后所开发票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标的款相关的付款凭据。另,原告所举的对被告财务部孙某某和采购部谢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告财务部孙某某认可四百五十二万未付,被告采购部谢某某认可另收到原告四百二十多万发票未入财务帐,孙某某认为帐已对上,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记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8786875.54元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86875.54元;

二、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按货款本金8786875.54元、年率5.1%向原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73308.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308.13元,由被告中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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