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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因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之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谢**马灯部落的经营者,谢*曾用名为谢**。2012年6月起,陈**开始向马灯部落供应粮油,截止2012年10月,马灯部落拖欠陈**货款87200元,2014年3月18日双方对账后,谢*向陈**出具拖欠货款87200元的证明一份,落款签名为谢**。此后,陈**继续向马灯部落供应粮油,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马灯部落再次拖欠陈**货款110279元,两次拖欠货款合计为197479元。此后,谢*并未按照约定向陈**结算货款,故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偿还货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谢*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谢*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陈**诉请谢*支付货款197479元,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197479元。如果被告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谢*不是谢**,其从未有过曾用名。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是由被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所经营的衡阳**灯部落餐馆为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刻印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必须进行相关备案登记,故餐馆没有刻印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衡阳**灯部落餐馆的公章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关于谢*是否有曾用名的问题,我们已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关于欠款的问题,我方已民提供相关的单据为证。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上诉人谢*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所经营的衡阳市**落餐馆是否拖欠陈**货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197479元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主体错误,谢*从未有过曾用名,并非被上诉人所指谢**。经查,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月14日至衡阳市公安局雁峰派出所调取了谢*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并加盖有该所户口专用章。调取的材料显示谢*有曾用名“谢**”。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谢*(谢**)经营的衡阳市**落餐馆拖欠其货款197479元,并提供了署有“谢**”签字的证明,以及印有“玉泉(马灯部落)土菜馆”抬头的入库单(供货商联)为据,则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谢*对该欠款证明上的签名及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在一、二审期间内,谢*始终未对证明上“谢**”的署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故谢*提出一审分配举证责任有误,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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