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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正月在安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古历12月初八生育一女,取名周**。原告因听从他人挑拨,于2000年与被告离婚。2003年古历3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宋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安乡县安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婚生女周*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生育子女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因女儿的学费问题曾于2015年9月1日分别向宋**、王**借款1万元的事实;

5、证人宋**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宋**系原告父亲,宋**是证人儿子,王*是证人外侄,他们外出了,所以原告向他们两人借款的借条放在我的这里的事实”;

6、证人李**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李**与原告系舅甥关系。证人听一名叫黄*军的卖鱼的人说,被告在2015年12月底卖鱼后得到的鱼款为90000元的事实”;

7、证人宋**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宋**与原告系亲姐妹关系。证人证明被告向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将酒精泼在原告身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必须将位于安乡县安宏乡鸭踏湖渔场的两层四间楼房给付婚生女周*乙,且原告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甲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安宏乡鸭踏湖渔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鸭踏湖渔场往来账655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卖鱼后除开饲料等开支的实际收入只有1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系原告亲属,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言所需证明的事实也是证人听他人所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系原告亲属,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但没有两名以上经办人签名,亦没有单位上的会计账簿相互佐证,且该鱼池系原、被告夫妻婚前财产,出现的债务应当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进行签名或盖章,且该证据涉及单位账务管理,应当有相应的账簿予以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安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乙。双方短暂离婚后,于2003年3月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育一女,现婚生女已成年,说明双方的感情是牢固的。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同意他的条件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要求,这是被告给原告离婚要求设置障碍,说明被告内心真实意思是不愿意离婚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又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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