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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汉**原料厂(以下简称恒源纺织厂)、湖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龚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纺织厂、三**司、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刘**与被告恒源纺织厂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汉寿县蒋家嘴镇南瓜小区项目供应所需钢材200吨,被告在收到原告预垫满钢筋200吨后九个月结清预垫的200吨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所需钢材,经结算,被告至2013年1月20日欠原告钢材款2377770元,被告郭**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钢材款2377770元,并约定利率。后经原告催讨本息,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9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同时附注被告恒源纺织厂确认以南瓜山综合大楼中的二层营业门面作为抵押优先还清原告,三**司自愿加入并以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抵押,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钢材供应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钢材款的结算的约定情况;

2、送货单15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3、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恒源纺织厂欠原告刘**钢材款237777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情况;

4、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恒源纺织厂欠原告钢材款本息3090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郭**与三**司自愿承担还款义务;

5、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恒源纺织厂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恒**织厂、三**司、郭**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及对欠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刘**与被告恒**织厂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恒**织厂承建的汉寿县蒋家嘴镇南瓜山小区的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从原告送第一单钢材开始,原告预垫钢筋200吨,预垫满钢筋200吨后9个月内结清预垫的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5月17日第一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后陆续供应钢材,但被告恒**织厂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37777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6月2日利息,该欠条上未加盖恒**织厂的公章。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恒**织厂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及欠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恒**织厂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叁佰零玖万元整(?3090000)。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借款人湖南三**限公司、郭**、汉寿**原料厂。附注:汉寿**原料厂以南瓜山综合大楼中的二层营业门面作抵押优先还清刘**。湖南三**限公司以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抵押。2013年11月19号,郭**”。出具借条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恒**织厂提供了钢材,恒**织厂应按合同约定在第一次供应钢材(2012年5月17日)后的9个月内即2013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钢材款。但2013年1月20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欠条,对钢材款欠款本金进行了结算为2377770元,并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6月2日,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恒**织厂将钢材款的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2日。该欠条虽未加盖恒**织厂的公章,但被告郭**作为恒**织厂的投资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恒**织厂的行为。延长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恒**织厂未付款,并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性质为钢材款欠条,确认了恒**织厂欠钢材款本息共3090000元,结合2013年1月20日的欠条,可以确认其中的2377770元为钢材款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恒**织厂出具借条的行为系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借条将前期利息转化为后期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前期欠款本金为2377770元,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可计入后期本金的前期利息应为475554元(2377770×2%×10),故可计入2013年11月19日钢材款欠款的本金为2853324元(2377770+475554),余下的利息236676元(3090000-2853324)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按借条约定,该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月息1.5分,根据本地交易习惯及做不利于出具该借条的被告恒**织厂的解释,该利息约定应为月利率1.5%。故以本金2853324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应为878823.79元(2853324×1.5%×20+2853324×1.5%÷30×16)。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恒**织厂应支付原告钢材款欠款本息3968823.79元(2853324+236676+878823.79)。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恒**织厂的最初欠款本金2377770元,以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为1517170.66元(2377770×2%×31+2377770×2%÷31×28),最初钢材款欠款本金与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之和为3894940.66元(2377770+1517170.66)。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恒**织厂应支付原告刘**钢材款欠款本息3968823.79元超过了法律的规定3894940.6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金与利息共同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超出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恒**织厂未按本判决确认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按该款规定计算该本息之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超出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恒**织厂以本金237777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无需再另行支付迟延履行金。综上,被告恒**织厂应支付原告钢材款欠款本金2377770元,利息1517170.66元,并以本金237777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在被告恒**织厂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郭**、三**司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恒**织厂共同承担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郭**、三**司应在恒**织厂对原告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织厂、三**司、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汉寿**原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钢材欠款本金237777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汉寿**原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钢材欠款利息1517170.66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

三、被告湖**有限公司、郭**在被告汉寿县恒源纺织原料厂应对原告刘**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20元,由被告汉**原料厂、湖南三**限公司、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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