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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指定辩护人赵*,翻译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张*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家润多超市唐人神食品专柜,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专柜内6袋唐人神原味腊牛肉(300克/袋)超市防盗扣取下后藏于包内盗走。2013年7月1日、7月9日,被告人张*在上述超市采取同样手段盗得9袋唐人神原味腊牛肉(300克/袋)和3袋唐人神五香腊牛肉(200克/袋)。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腊牛肉共计价值1116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聋哑人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赵*提出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张*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家润多超市唐人神食品专柜,趁人不备,将该专柜内6袋唐人神原味腊牛肉(300克/袋)防盗扣取下并将牛肉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腊牛肉共计价值392.4元。

2013年7月1日13时25分,被告人张*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家润多超市唐人神食品专柜,趁人不备,将该专柜内6袋唐人神原味腊牛肉(300克/袋)防盗扣取下并将牛肉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腊牛肉共计价值392.4元。

2013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上述同一超市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3袋唐人神原味腊牛肉(300克/袋)和3袋唐人神五香腊牛肉(200克/袋)离开收银台逃离超市时,被超市员工查获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6袋腊牛肉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腊牛肉共计价值33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邓*的证言;单品库存日报表,购物小票等书证;被盗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碟;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聋哑人犯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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