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的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婚后,原、被告因在外务工长期分居生活,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新生儿出生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