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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宏**有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曹**进入宏**公司财务部担任保安岗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月工资为1800元。宏**公司未支付曹**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工资、17日和19日两天顶班工资450元。曹**称曾向宏**公司申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宏**公司未与曹**签订,曹**于2014年4月29日离职。宏**公司称曹**是在4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5月2日提出离职,曹**4月30日是在旷工期间,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曹**称一次上班12个小时后,休息一天,宏房子工资予以认可。曹**称其4月29日上完最后一天班,4月30日是正常休息,5月1日、2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存在旷工。

原审法院另认定:曹**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宏**公司支付曹**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1800元×11个月);二、宏**公司支付曹**拖欠的2014年3月和4月工资3600元(1800元×2个月);三、宏**公司支付曹**2014年4月5日清明节三倍加班工资210元、17日和19日共计两天顶班工资240元,合计450元;四、宏**公司为曹**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险;五、宏**公司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开劳仲案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公司支付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9800元;二、宏**公司支付曹**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宏**公司支付曹**2014年4月份工资1800元;四、宏**公司支付曹**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工资及17日和19日两天顶班工资450元;五、对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宏**公司不服(2014)开劳仲案字第73号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曹**2013年3月1日进入宏**公司工作,根据曹**提交的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宏**公司2014年4月份才拿劳动合同给曹**签。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曹**称一次上班12个小时后,休息一天,宏**公司予以认可。曹**另称其4月29日上完最后一天班,4月30日是正常休息,5月1日、2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存在旷工。因宏**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曹**系2014年5月2日离职且宏**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上认可曹**从2013年3月份工作至2014年4月29日,故原审法院认为曹**系2014年4月29日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宏**公司称系曹**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该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但宏**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条款宏**公司应该支付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98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元;二、关于加班工资支付的问题。宏**公司与曹**均认可曹**加班的时间是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及17日、19日顶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宏**公司应向曹**支付清明节加班工资248元(18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17日和19日加班工资331元(18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共计579元。因为曹**在劳动仲裁申请加班工资为4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认定宏**公司应向曹**支付加班工资450元。三、关于2014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开劳仲案字第73号仲裁裁决,宏**公司、曹**均未对裁决宏**公司支付曹**2014年4月份工资1800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宏**公司应当支付曹**2014年4月份工资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98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2014年4月份工资1800元、2014年4月5日及17日、19日的加班工资450元,共计23850元;二、驳回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宏**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曹**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宏**公司后,宏**公司多次催促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曹**由于自身原因拒不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曹**而不是宏**公司,故宏**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2014年4月30日起,曹**无故旷工3天。5月2日曹**单方提出离职,并约定4日内到公司总部进行交接,但至今曹**都未交还任何物品。曹**擅自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属于过错离职。同时曹**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宏**公司于次月28日已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曹**要求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加班工资严重违反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由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一、宏**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曹**的原因而导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宏**公司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并补签合同。曹**曾经提出过要签订合同,但是宏**公司没有重视。并且宏**公司也没有给曹**购买社会保险,这是导致曹**提出离职的重要原因。所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宏**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曹**2014年4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是应当支付的,宏**公司就是否已经向曹**支付工资没有提供证据,同时宏**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不应该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三、仲裁与一审庭审时,宏**公司均承认曹**4月5日清明节加班及17、19日顶班的事实,所以应该支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曹**在仲裁庭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在宏**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9日,离职原因为:宏**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克扣工资和加班费。宏**公司亦认可曹**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9日,并陈述在本案仲裁后为曹**补缴了社会保险。二、宏**公司虽上诉提出公司已经将2014年4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予以发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公司应否支付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宏**公司应否向曹**发放2014年4月份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三、宏**公司应否向曹**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宏**公司上诉提出系曹**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审查,宏**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宏**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98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宏**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宏**公司虽上诉提出公司已经将2014年4月份工资1800元及加班工资450元予以发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宏**公司应支付曹**2014年4月份工资1800元及加班工资45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因双方均认可曹**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29日,且曹**离职后便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宏**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故原审法院认定曹**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并无不当,对宏**公司提出的曹**于2014年4月30日后无故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离职的理由为宏**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克扣工资和加班费,而宏**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曹**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曹**2013年3月入职、2014年4月29日离职的事实,宏**公司应向曹**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700元(1800元×1.5个月)。因曹**对仲裁裁决宏**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800元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宏**公司上诉提出无需支付曹**经济补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房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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