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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与被告康*、长沙市**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因与被告康*、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康*、鹏**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勇诉称:2015年6月18日3时40分许,康*驾驶湘AXXXXX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桔园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汤*勇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桔园立交桥由东向南逆向行驶,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XXXXX的小型汽车与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汤*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鹏**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汤*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康*、鹏**司赔偿原告汤*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3738.2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康*、鹏**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康*系鹏程出租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之后为汤**垫付的医药费用请求一并扣减。其他意见同鹏**司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鹏**司辩称:鉴定费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鹏**司的车辆也存在损失,汤**应该赔偿鹏**司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请求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汤**诉请的医药费部分,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166元,该诉请超过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阳光保险公司只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确定为1500元左右。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9天,定残后有残疾赔偿金,不应该重复计算,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行业一般标准80元每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母亲诉请部分,不能反映原告母亲的抚养人情况,汤**请求17年的赔偿年限过长,请法院酌情认定。对汤**子女诉请部分,阳光保险公司只认可按找农业标准计算,且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扣除部分费用。交通费,汤**未提交正式的发票,请酌情认定。三、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6月18日3时40分许,康*驾驶湘AXXXXX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桔园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汤**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桔园立交桥由东向南逆向行驶,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XXXXX的小型汽车与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汤**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雨公交(2015)第07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康*承担此事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受害人的治疗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汤**被送往长**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康*为此支持100元救护车费,在汤**治疗期间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37747.29元,门诊治疗费用1781.26元,其中康*垫付4781.26元,汤**自付32966.03元。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5日汤**到长**心医院进行康复手术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15970.3元,该费用均由其自付。

3、伤残情况:汤**受伤后,湖南省**鉴定中心接受汤**的委托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伤后护理时间及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因交通事故致枢椎椎体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目前的情况,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颈椎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误工期按180天计算,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03元。

4、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湘AXXXXX登记车主为鹏**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康*。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未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免陪率为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受害人的户籍居住及工作情况:汤**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4年12月开始汤**一直居住在雨花区佳兆业君汇上品8栋2402房。汤**自2007年11月开始在农副市场畜禽区经营家禽批发业务。

6、被抚养人情况:汤**的母亲吴**,1952年3月2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由汤**、唐**共同赡养。汤**与代雪华共同抚养婚生小孩汤x、汤xx,汤x于1997年12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目前就读于湖南**业学院。汤xx于2003年10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目前就读于长沙**云中学。

7、其他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康*陈述称其系长沙市**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在上班期间,其系职务行为。此外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戴**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学生证、长沙县**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3月9日,所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汤**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7966元,检测费203元。对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司法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原、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和住院费清单等证实,汤**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7747.29元,其中康*垫付门诊治疗费1781.26元,住院治疗费3000元,汤**自付32966.03元。此外鉴定检测费203元由汤**支付。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970.3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和治疗发票可知其已实际进行后续手术和康复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5970.3元,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

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8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天,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损伤程度并结合鉴定意见的建议,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3140元。结合鉴定意见,汤**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起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金额本院确定为53140元。

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告的受损伤后果及双方责任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酌情确定为15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632.5元。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提供了戴**的证明、营业执照、铺面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在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陆个月,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2天,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3699元/年计算计8570.6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60元。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护理费的相关票据,且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按本地护理行业的护理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60天,故该项赔偿数额为6000元。

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5元。汤**和代雪华的婚生小孩汤x、汤x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就读其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其无生活来源需要父母抚养,故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17.5元。汤**的母亲吴**系农业家庭户口,无收入来源,由汤**和汤**共同赡养,故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71元,合计为14088.8元。

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考虑该项费用乃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和地点以及产生的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该项数额为800元。

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有鉴定意见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41899.99元。(包括康*垫付的4881.26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和鉴定费用。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湘AXXXXX的小型汽车的驾驶人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汤**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不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汤**支付赔偿款94099.4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84099.4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限额47800.59元(包括鉴定费1300元)的损失,因康*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划分责任。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且康*、鹏**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汤**支付12057.8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7127.33元,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65.09元,之后扣除5%的免赔率634.6元)。本院认为,康*系鹏**司雇佣的员工,其事发时是履行工作行为,故康*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项目应由鹏**司承担,故鹏**司应向汤**赔偿2282.36元(非医保部分1257.76元,鉴定费390元,保险公司免陪部分634.6元)。在汤**受损伤后治疗过程中,康*向其垫付了医疗费4881.2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鼓励侵权人积极向受害人垫付治疗费用,本案对康*垫付款一并处理,所以,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向汤**支付91500.5元和12057.8元,阳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康*支付2598.9元,鹏**司应向康*支付2282.36元。此外,被告鹏**司要求一并处理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汤**支付91500.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汤**支付12057.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康*支付2598.9元;

四、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康*支付2282.36元;

五、驳回原告汤**对被告康*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长沙**有限公司承担425元、原告汤**承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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