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尹坚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早上7时许,杨*在其嫂子贺*家门前准备坐车到煤矿去上班,张*乙以其屋后的水沟被杨*的妻子彭*填了为由,拦住杨*不准其上班,要杨*将水沟里的泥土挖掉,杨*拒绝并执意要去上班,张*乙不准,二人争执了一番后杨*便回家了。后张*乙打电话给村书记刘*反映此事,刘*答应一会儿过来处理。不久,杨*又到贺*家门前拦车准备去上班,张*乙见状再次拦住杨*。张*乙拉住杨*的衣服,杨*将张*乙推开,张*乙用拳头朝杨*眼睛处打了一下,杨*还手打了张*乙额头一拳,后双方混打在一起。随后杨*的妻子彭*赶到现场,从贺*家屋檐下拿了一把扫帚,朝张*乙打去,扫帚打在张*乙右手掌背位置。后经旁人劝开才得以平息。

经株洲**科医院诊断,张**的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的陈述;3、证人刘*、杨*、张**、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早上7时许,杨*在其嫂子贺*家门前准备坐车到煤矿去上班,张*乙以其屋后的水沟被杨*的妻子彭*填了为由,拦住杨*不准其上班,并要杨*将水沟里的泥土挖掉,杨*拒绝并执意要去上班,张*乙不准,二人争执了一番后杨*便回家了。后张*乙打电话给村书记刘*反映此事,刘*答应一会儿过来处理。不久,杨*又到贺*家门前拦车准备去上班,张*乙见状再次拦住杨*。张*乙拉住杨*的衣服,杨*将张*乙推开,张*乙用拳头朝杨*眼睛处打了一下,杨*还手打了张*乙额头一拳,后双方混打在一起。随后杨*的妻子彭*赶到现场,从贺*家屋檐下拿了一把扫帚,朝张*乙打去,扫帚打在张*乙右手掌背位置。后经旁人劝开才得以平息。

经株洲**科医院诊断,张**的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株洲市第一看守所以被告人彭*患××建议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接受住院治疗,本院审查后于8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彭*取保候审。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与被害人张*乙于2015年1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支付了赔偿款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彭*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杨*、张**、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赔偿了被害人张**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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