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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刘**、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曹**、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曹**搭乘王*甲所驾驶的湘A×××××两轮摩托车在人民东路与刘**驾驶的湘A×××××号车相撞,造成曹**和王*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甲系两轮摩托车车主,经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曹**受伤后被送往长**医院住院治疗25天以及出院后复查等花去医药费33660.29元,其中刘**支付7000元,其余部分由曹**自行支付;2014年6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2013)认字05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刘**驾驶的湘A×××××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2012年8月15日,刘**在阳光保险公司为其驾驶的湘A×××××车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在庭审中经协商,曹**与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14年11月24日,长沙**鉴定所对曹**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其不构成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康复费5000元,曹**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刘**驾驶湘A×××××轿车与王**驾驶的湘A×××××两轮摩托车在人民东路发生碰撞,导致王**、曹**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对王**、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刘**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王**承担30%的责任,审理过程中曹**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对王**的起诉,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应视为曹**放弃了对王**在其责任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对其主张按296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湘A×××××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实际为曹某甲,对曹**主张摩托车维修费7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虽然主张经协商,双方在交警队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但在庭审中经双方陈述确认,协议上王**的签名系曹**代签,曹**签名时未取得王**授权,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未得到王**的追认,该协议因没有王**的签名而无效,对刘**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曹**总的损失为误工费13103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33660.2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具体赔偿数额计算见本判决附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曹**的损失首先由湘A×××××车投保交强险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刘**和王*甲根据责任承担,即刘**承担70%,王*甲承担30%,刘**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刘**和阳**公司按照双方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在刘**未全额赔偿的情况下,阳**公司应将其三责险内应承担的金额直接赔偿给曹**;因本案造成了王*甲和曹**二人受伤,王*甲和曹**××赔偿项目和医药费赔偿项目总的损失金额,不但超过了交强险,而且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应该由刘**承担的70%,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超过了商业三责险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阳**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即由阳**公司总计赔偿220000元,阳**公司的保险赔偿金根据双方的损失比例分别支付给王*甲和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支付曹**保险金38714.57元;二、刘**赔偿曹**354.84元;三、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由刘**负担395元,由曹**负担1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与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刘**与王*甲、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刘**与王*甲、曹**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曹**与王*甲系夫妻关系,且夫妻感情融洽。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曹**伤势早已痊愈。且签订协议时有曹**的亲属王*乙作为见证人并签字。曹**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协议是曹**、王*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该协议后,曹**、王*甲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协议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损失过高。1、伙食补助费依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为30元/天,原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不当。2、曹**的鉴定意见及病历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不当。综上,(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三)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一)本次事故中曹**不负责任,协议没有经王**的追认,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二)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省内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是100元/天,原审判决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正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签订协议无效是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曹**、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曹**与刘**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是据双方法庭陈述,该协议书上王**的名字系曹**代签,没有证据显示曹**在签字时取得了王**的授权,且王**在事后也未对此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因没有王**的签名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主张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合理。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参照该标准确定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2、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原审法院结合曹**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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