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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冯*、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健康,被告冯*,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冯*驾驶湘A11S71号轿车由建设南路沿霞光中路往宝塔路行驶,至霞光山庄地段左转弯进小区,遇原告立于小区门口,轿车与行人相碰,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被告冯*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未结清。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两个月,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04元,被告**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用变更为3231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误工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费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

被告冯*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3时0分许,被告冯*驾驶湘A11S71号轿车由建设南路沿霞光中路往宝塔路行驶,至霞光山庄地段左转弯进小区,遇原告王**立于小区门口,轿车与行人相碰,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4月29日,共计9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2319.45元,其中被告冯*垫付4500元,剩余部分尚欠医院。2015年5月2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2015年4月29日)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月,预计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60元。原告王**事故发生前从事机械加工工作。被告冯*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双方一致同意医保外的费用按照15%的比例予以核减。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2319.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

3、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20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元;

5、误工费20021元,原告住院93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还需休息及治疗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53天,原告从事机械加工工作,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制造业平均收入48050元/年即131.6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2002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6、护理费10323元,原告住院93天,原告要求按照11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护理行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为10323元(93天×111元/天);

7、交通费372元(93天×4元/天);

8、鉴定费1060元。

原告王**上述损失合计:75895.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1月25日湘潭市**北苑正门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冯*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2319.45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971.53元(22319.45元×85%),由被告冯*赔偿3347.92元(22319.45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20021元,护理费10323元,交通费372元,合计30716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060元,由被告冯*负责赔偿。综上,被告**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1487.53元(1万元+18971.53元+11800元+30716元),被告冯*应赔偿原告4407.92元(3347.92元+1060元),因被告冯*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45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冯*92.08元(4500元-4407.92元)。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医保外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被告**险公司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合法出具,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对被告**险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487.5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冯*负担。

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岳麓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71487.53元,被告冯**支付原告757.92元(850元-9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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