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中国太平洋**沙市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中国太平洋**沙市星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彭*承担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61839.20元;2、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约定范围外的部分由彭*和原告按责分担;4、彭*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答辩要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高,搞不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彭*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部分替代彭*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社保凭证,即使存在,也应按照私营企业从业人员25321元每年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中院指导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购买社保的凭、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有医嘱,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存在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划分,外固定支架费,属残疾器具费,根据原件和诊断证明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救护车费应为交通费范畴。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6月2日,彭*驾驶其所有的湘A26P98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湘A9H2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彭*承担事故的主责,原告承担次责。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59236.20元,彭*、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其中的34436.2元、10000元。

3、湘A26P98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4、彭*、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5169.8元(59236.2-10000元)*70%*15%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彭*承担。

本院认为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二个月,保险公司无异议,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1、医疗费59236.2元;2、误工费,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全休1年,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伤后休息),依照最**法院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可计算相应误工时间,原告主张5个月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关于只认可120天误工时间的抗辩,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载明:基本(固定)工资为3000元/月……注:每月伙食费补助360元、住房补助300元,交通费用200元,与原告2015年3-5月工资表载明情况(4093.33元(3960元+4160元+4160元)/3]、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载明的月工资情况基本一致,与原告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固定工资3000元”,即对“每月伙食费补助360元、住房补助300元,交通费用200元”等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误工费为20466.65(4093.33/月*5月);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二个月,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753元(40520/12*2);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43天*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其与所在单位长沙**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原告工作和工资证明、原告与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姚**的身份证、房产证、收取原告租金水电费登记本、原告领取3个月工资的表格,本院对姚**、范**的调查笔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6、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外固定支架费),原告提供购买外固定支架费3000元的发票,购买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中均载明:左侧上肢具保护牢靠无松动,与原告关于多处骨折需要该支架的陈述吻合,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外固定支架费)为3000元,保险公司关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到多家医院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60元(含彭*支付的360元救护车费),亲历救护现场的原告、彭*均认可360元救护车费并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关于不认可360元救护车费的抗辩,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10、鉴定费1403元。以上损失共计151538.8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26P98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彭*承担事故的主责,原告承担次责,不足部分再由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6753元、交通费960元、误工费2046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7819.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59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231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7819.65元(87819.65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87819.65元。原告其余损失核减鉴定费1403元后的70%即36621.34元[(151538.85元-97819.65元)*70%]由彭*赔偿,彭*已赔偿的34796.2元(34436.2元+36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2807.24元(36621.34元-34796.2元+鉴定费的70%即982.1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湘A26P98号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除鉴定费982.1元外的1825.14元,根据彭*承担5169.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该1825.14元以及鉴定费982.1元共计2807.24元仍由彭*向原告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不足部分3344.66(5169.8元-1825.14元)由彭*与保险公司另谋合法途径处理。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16115.76元[(151538.85元-97819.65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沙市星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819.65元;

二、限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07.24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66元,由被告彭*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