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何*抢劫、故意杀人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何*与被害人贺*及王*在涟源市六亩塘镇三步桥砖厂王*的宿舍内打牌。至次日凌晨5时许,何*输光了身上的现金并还欠贺*1400元赌债。因无力偿还赌债,且知道贺*身上有钱,何*便起了抢劫贺*的念头。何*从三步桥村砖厂其宿舍内找到一把铁锤藏在腰上,以去涟源街上取钱还贺*为由,驾驶摩托车将贺*带至六亩塘镇三步桥村三甲大桥处,何*谎称摩托车出现故障,要贺*下车查看,后趁贺*下车查看之机用锤子从后面击打贺*头部,致贺*昏迷倒地,何*趁机抢走贺*身上的现金5750元。

此后,被告人何*因害怕贺*报案,为了灭口而起了杀人的念头。于是何*试图将贺*往桥下推以摔死贺*,因贺*挣扎而未果后,何*又驾驶摩托车试图将贺*撞死,贺*多次避开并大声呼救。同时,何*因发现远处有人,于是驾驶摩托车逃跑。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何*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江滩路47号102室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贺*的陈述;证人王*、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实施抢劫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识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何*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害人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何*提出自己无固定收入来源,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只有待法院判决后自己再想办法再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何*与被害人贺*及王*在涟源市六亩塘镇三步桥砖厂王*的宿舍内打牌。至次日凌晨5时许,何*输光了身上的现金并还欠贺*1400元赌债。因无力偿还赌债,且知道贺*身上有钱,何*便起了抢贺*钱的念头。何*从三步桥村砖厂其宿舍内找到一把铁锤藏在腰上,以去涟源街上取钱还贺*为由,驾驶摩托车将贺*带至六亩塘镇三步桥村三甲大桥处。何*谎称摩托车出现故障,要贺*下车查看,趁贺*下车查看之机用锤子击打贺*头部,致贺*轻伤一级。贺*被击打后昏迷倒地,何*趁机抢走贺*身上的现金5750元。

抢到钱后,何*起了杀人念头,遂将贺*抱起推至桥栏杆上,想把贺*从桥上推下,因贺*拼命反抗,并抢走了锤子而未果。何*见无法将贺*推下桥,又驾驶摩托车多次撞向贺*。贺*多次避开并大声呼救,何*害怕被人发现,驾车逃离现场。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何*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江滩路47号102室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药费5918元、误工费7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2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的陈述证明,贺*在涟源市六亩塘镇三步桥村的一个砖厂打工时认识了何*、王*,何*在外面经常使用何*这个名字,后来何*辞职到杨市镇打工。2015年2月20日19时许,何*、贺*、王*三人一起打字牌至次日凌晨5时许,何*欠了贺*1400元,就让贺*跟着他去街上取钱,何*骑摩托车载贺*上了三步桥村新建的公路开到一座桥旁边后,何*说车子出了问题让贺*拿手机照明看看车架,贺*用手机照看时左太阳穴被重击了一下,转头看何*时又被何*拿锤子在头部打了几下,贺*身体不支,倒在地上。何*将贺*的手机、上衣口袋的4700元现金、裤子口袋的1050元现金都搜走,之后何*抱住贺*的腰部将其往桥下推,贺*拼命反抗并将何*的锤子抢走,何*遂用摩托车撞贺*,贺*闪躲后又何*接着掉头撞,连续躲了三次后,贺*大喊“救命”,何*就骑着摩托车跑了。贺*见何*走了,就走回工地,后被工友王*、苏*送到了涟**民医院看伤。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晚上,王*、何*、贺*三人在一起打字牌至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何*两次向贺*借钱打牌并且后来都输光,没打牌后何*提出要贺*陪其上街取钱还给贺*,何*先要贺*到其摩托车旁等着,自己去以前在砖厂的宿舍内拿个东西就来,王*等何*、贺*二人骑摩托车离开后就回房睡觉了。早上6时许,王*听到敲门声起床开门,看见贺*头部、脸部有血,贺*说自己被何*抢了,王*打了120急救电话,叫上苏*送贺*上车到涟**民医院看伤。

3、证人苏*的证言证明,王*是苏*妻子的哥哥,2015年2月20日晚上7点左右,贺*、何*、王*在王*宿舍打字牌,苏*在一旁看电视到凌晨3点就睡了,苏*睡的时候三人还在打字牌,后来王*将苏*喊起来说贺*被人抢劫并打伤头部了,苏*在宿舍看到贺*头部不断的流血,苏*与王*将贺*送到了涟**民医院。在照顾贺*的时候,贺*告诉苏*,自己是被何*以还钱的名义骗到三步桥村新修公路的一处桥上用锤子打伤,并抢劫了5750元现金与一台手机。

4、辨认笔录证明,王*能辨认出何*是2015年2月21日与贺*一同在其宿舍打牌的人;贺*能辨认出何*是2015年2月21日在三甲大桥上将其打伤并抢走财物的人,平时也有人称何*为“何浪”。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温田村三甲大桥上,案发现场有血迹,桥中路栏杆血迹下方有一把沾有血迹的铁锤等现场情况,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桥上的血迹并依法扣押了铁锤。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4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6月23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桥栏杆、地面及涉案的锤子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贺*的血样的20个常染色体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

8、铁锤证明,涉案工具铁锤的外部特征等情况。

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7日11时40许,何*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江滩路47号102室被上海青**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4日涟源市公安局六亩塘派出所民警将何*押解回涟源刑事拘留。

10、涟**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证明,贺*经涟**民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多处挫裂伤;左**及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骨、顶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

11、医药费发票证明,案发后贺*曾在涟**民医院、娄**心医院、贵州**民医院就医,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918元,其中在湖南省涟**民医院住院11天。

12、交通费发票证明,贺*交通费支出情况。

13、户籍资料证明,贺*出生于1978年3月5日,系贵州省正安县人、何*出生于1982年10月25日,系贵州省正安县人等身份情况。

14、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0日,何*在贺*、王*的宿舍与二人打牌时把身上的钱输光了,另欠贺*1400元,何*知道贺*身上有钱便动了抢劫的念头,何*谎称要还贺*的钱让其在宿舍楼下等,自己上楼回宿舍带了一把长约三十厘米,手柄与锤头都是铁制的锤子插在皮带内,然后骑摩托车将贺*载到三甲大桥上。何*谎称摩托车坏了让贺*看一下。何*趁贺*查看摩托车之机,抽出锤子往贺*头上砸了三下,又对贺*背部砸了一下,趁贺*倒地时抢了贺*裤袋、上衣内侧口袋里的约六千元的现金。得钱后,何*起了杀人的念头,遂抱起贺*到桥上栏杆处、再拖住腰部往桥下推想将贺*推入河中灭口,因贺*拼命反抗抢走了锤子未果。何*又用摩托车撞向贺*,撞了几次均被贺*躲开,后贺*一直大喊“救命”,何*怕有人听到就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劫取到钱财后,又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抢劫后为杀人灭口,在将被害人推下桥未果后,又开摩托车多次撞向被害人,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害人拼命反抗和躲某,并大声呼救,这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何*杀人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何*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要求被告人何*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已进行合理审核认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及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8元,由被告人何*赔偿。

(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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