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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山**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君山**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付*担任记录。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李*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原告按约定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用于广兴洲镇工地的建设,被告承包的工地竣工后虽返还了租用的设备,但还欠租金8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一直以没有能力为由拒不支付,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分期支付的承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支付所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的设备租金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在君××××和工业园都是被告搞的,因为管理不善,钢管被偷了,被告赔了钱。被告给李*打了欠条,两个工地打在一起,两个工地还欠180000元,实在没有办法,没有区分哪个是哪个的。被告跟李*说过现在没钱还,以后慢慢还。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①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李*是中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的经营人;

②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③发货单和收货单,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设备的事实;

④租赁设备核算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的依据;

⑤黄**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租金数额的事实;

⑥黄枝柳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两个工地分别欠租金数额的事实。

被告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暂定租用数量:钢管/米;扣件/米;顶托/个。二、暂定租用时间:起租时间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起租。三、租赁价格: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6元/天/个。钢管校直费0.5元/米;扣件洗油费0.1元/套。四、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20元/个。……六、租金结算方式:按月结算,乙方逾期未付租金,加收月2%的滞纳金。……”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按约定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租给被告使用。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用于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工地的建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黄**共计应支付租金246746.43元。被告黄**支付部分租金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中固租赁公司钢管租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余款2015年正月20日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剩余2015年五月初五前还清。剩余捌万元整按2分息计算从2015年正月20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欠款人黄**,2015年2月16号。”“说明,君山工业园公租房项目分包工程是我与黄**两人合伙承包的。2015年2月16号我出具的18万元欠条,其中君山工业园公租房项目欠租金10万元,广兴洲欠租金8万元。特此说明。黄**。2015年11月3号。”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催讨租金未果。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黄**于2013年11月30日共同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80000元,被告黄**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支付义务,理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黄**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月利息2分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期间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对此原、被告当庭陈述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君山**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李*)建筑设备租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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