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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周*与黄*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原告周*与被告黄*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廖**、证人喻*、陈**、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原告周*诉称,两原告之女孙*甲,1990年1月1日出生,由两原告一直抚养到2012年6月30日大学毕业。××××年××月××日与被告黄*登记结婚。2015年2月14日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交通事故经调解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孙*甲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00000元。现该赔偿款由被告黄*领取了230000元,两原告共领取了17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不是遗产,应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孙*甲是由两原告抚养长大的亲身女,在孙*甲的成长过程中给予了大量的关爱和照顾,期盼孙*甲健康成长,在两原告年老后,能够有所依靠。不幸的是,好不容易才养大成人的女儿却因交通事故身亡了,这对两原告来说是莫大的痛苦,也使两原告老年有所依的期盼变成空。孙*甲不在了,但孙*甲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却可以让两原告在年老后的生活得到一定保障。于法于理,交通事故赔偿金应多分给两原告。死者孙*甲在银行有存款26000元,属孙*甲身前个人财产,孙*甲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平均分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死者孙*甲700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中的600000元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死者孙*甲的个人财产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死者孙*甲出生于××××年××月××日,被告与死者孙*甲登记结婚时间是××××年××月××日;2、交通事故时,被告与死者孙*甲刚结婚不久,被告为结婚花费了巨额费用,交通事故时死者孙*甲已怀孕,交通事故致被告同时失去了两位亲人,对被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经济上也遭受了重大损失;3、被告领取的230000元款项已用于实际花费和偿还债务等开销,被告为事故索赔及调解花费22060元,办理死者孙*甲丧葬事宜花费61742元,事故还给被告造成了其他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158564元,而且被告与死者孙*甲有共同债务5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应在除去上述款项后比照遗产综合各方因素予以分配;4、交通事故赔偿时两原告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交通事故赔偿金中没有包含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在条件成就时可另行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目前两原告的年龄不是很大,身体状况尚可,而且两原告还有另一个女儿,并未完全失去依靠;5、死者孙*甲在银行的存款是被告与死者孙*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死者孙*甲应分得的部分承担应负担的个人债务都不足,不足部分也应从赔偿金中补足,所以不存在分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孙*、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两原告系死者孙*甲父母;两原告现住岳阳市**柳林居委会建新东路。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交警队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死者孙*甲在事故中无责;死者家属与责任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70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170000元、被告已经领取230000元,余下300000元由交警队保存。

证据三、中南**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在湘**院进行开颅手术,后续需要大量医疗费用进行治疗。

证据四、邮政银行挂失证明,证明死者孙*甲生前与被告黄*有共同财产26000元,现由被告掌管。

证据五、孙**毕业证书,证明两原告抚养死者孙**读书到2012年6月30日大学毕业。

被告黄*对两原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孙*病情已经恢复,但不能证明原告孙*后续需要花费大量费用;对证据四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能证明银行存款里的余额,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取了200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关联。

本院认证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

证据一、孙*甲出事后到办丧事前期间费用凭证,证明孙*甲出事后到办丧事前期间花费费用22060元。

证据二、办丧事费用凭证,证明孙*甲出事后办丧事花费费用61742元。

证据三、婚礼所用费用凭证,证明黄*与孙*甲结婚共花费费用158564元,其中在事故中烧毁的金银首饰等直接财产损失20000多元。

证据四、债务凭证,证明黄*负债50000元用于结婚。

证据五、孕期检查证据,证明孙*甲出事时已怀孕。

两原告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异议认为,国家有标准,丧葬费为20000元,可以认可国家标准;对证据三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能证明2万元金银首饰及现金被烧毁;对证据四有异议,异议认为,借款金额和日期是2014年12月19日、××××年××月××日,死者孙*甲与被告黄*结婚为××××年××月××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的婚前债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点,没有相关医院报告予以佐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死者孙*甲已怀孕。

本院认证为:证据一、二虽来源不合法,综合考虑被告当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和社会风俗,除国家规定的丧葬费外,本院酌情认定增加开支费用20000元。证据三、四、五,与本案件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两原告之女孙*甲,1990年1月1日出生,××××年××月××日与被告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2月14日12时17分,孙*驾驶的车辆与孙*甲乘坐邓**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致孙*甲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务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00000元,其中安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赔偿调解协议上有原告孙*、被告黄*签名。该赔偿款被告黄*已领取230000元,两原告已领取了170000元。余款300000元暂存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黄*按农村风俗承办了受害者孙*甲的葬礼花费了部分费用。原、被告因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2015年4月1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孙*甲死亡,给身为父母的两原告及身为丈夫的被告黄*带来了巨大的悲痛。原、被告双方应依照法律的前提下,注重培养亲情,尊重风序良俗,理智的处理善后事宜,让逝者安息。本案中肇事者赔偿的700000元中,载明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20014元,误工费、差旅费3000元,被告黄*处理了交通事故并承办了死者的丧葬事宜,理应由被告黄*支配。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就只有死亡赔偿金541300元及超出相关赔偿标准项目的费用145586元。死亡赔偿金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超出相关赔偿标准项目的费用应认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者近亲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它既非原告主张的是其年老后的生活保障、被告主张的是其直接或间接损失和处理相关事宜的巨额花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两原告和被告三人系死者孙*甲的近亲属,都有权请求分配前述款项。在具体分配时,主要应考虑原、被告与死者孙*甲的亲密关系,共同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年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兼顾公序良俗的原则,除补偿被告本院认定的丧葬费不足部分20000元外,两原告和被告三人均分前述款项较为合理,即每人218995.3元(656986/3)。两原告应分得437990.6元,减去已得的170000元,还应分得267990.6元。两原告主张死者孙*甲有26000元存款,属遗产继承纠纷,宜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原告周*分得因孙*甲死亡获得赔偿款700000元中的437990.6元,减去已领取的170000元,还应分得267990.6元;余款归被告黄*所有。

二、驳回原告孙*、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孙*、原告周*共同负担7360元,由被告黄*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岳阳**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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