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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限公司与衡阳**工程公司、衡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土公司)与被告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建筑公司)、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华**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胡*、被告蒸*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晓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慧**土公司诉称:被告蒸*建筑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因“天雁棚户区改造工程、雁津大厦”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41900元。被告未予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二被告共同偿付给原告货款441900元;二、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330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11.2%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蒸*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已就本案货款与被告**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晓华**发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义务,蒸*建筑公司的债务已发生转移,故蒸*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与实际欠款存在差异。因市政府承诺的拆迁补偿费和改造费没有到位,导致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不能偿还,请原告予以理解和谅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和解协议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就支付货款达成和解协议。

3、结算单18份,以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货款结算及对账情况。

4、付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

被告蒸*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发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通(2013)13号通告,以证明被告欠货款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

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蒸*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晓华**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蒸*建筑公司不再是本案的债务人。对证据4,认为不知情。被告晓华**发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原告对被告晓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被告蒸*建筑公司对晓华**发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开发公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晓*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衡阳**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开发,并成立湖南雁津项目部。被告晓*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湖南雁津项目中的第一期工程雁蒸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蒸*建筑公司承建。2011年10月30日,被告晓*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雁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2011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开始陆续向被告建设的雁津大厦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865493.5元并支付货款利息损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晓*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晓*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41900元,并就如何偿付货款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晓*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原告货款841900元,在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最迟不超过21日),由被告晓*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下欠款741900元,限在2014年11月偿付20万元、2014年12月偿付30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全部付清;如被告晓*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晓*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10月偿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当天裁定准许撤诉。此后,被告晓*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偿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同年2月16日偿付5万元、4月24日偿付5万元,其余货款441900元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权利并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偿付货款4419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的《和解协议》中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款方式,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支付违约金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330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蒸*建筑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共同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蒸*建筑公司为共同买受人,且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就该买卖合同进行最终结算时,确认被告**开发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结算后的实际债务人,双方还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说明原告已认可被告蒸*建筑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原告与被告蒸*建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蒸*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没有道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产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标的额与实际欠款金额存在差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晓**产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衡阳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衡阳市**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41900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424元,由被告衡阳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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