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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颜*、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颜*、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颜*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白路白田安置小区38栋二单元101室的颜*网络会所作为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颜*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碧水龙庭5栋1903房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以上两次借款,分别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合计人民币80000元,且原告在放款时电话告知了被告李**,其表示同意借款。因被告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作为被告颜*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颜*、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李**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2015年3月13日,被告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本人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白路白田安置小区38栋二单元101室的颜*网络会所做为担保。如未按时归还,本人愿自动放弃经营权。借款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同年3月18日,被告颜*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本人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碧水龙庭15栋1903房作为担保抵押,如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放弃该房产,一切法律后果自负。借款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其中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颜*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但被告颜*未按时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颜*提供借款,被告颜*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颜*偿还借款80000元,提供了《借条》及支付部分借款的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颜*、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应对被告颜*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罗**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颜*、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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