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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赔偿各项损失为98295.3元,由人保**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由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答辩要点:事故后,王**垫付了白**医药费11256.9元,支付了生活费、救护车费7900元并花850元购买了轮椅。

被告人保财险长**公司答辩要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白**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偏高,白**请求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房地产,亦没有提交三年的收入证明,故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6月23日9时04分,王**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长沙**办事处金茂路蝴蝶谷小区路段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遇行人白**在前方路边行走,因王**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白**受伤、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白**不承担责任;

2、被告王**为湘A×××××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4月16日,王**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了白**医疗费11256.9元,支付了生活费、交通费等计7900元,购买了850元的轮椅;

4、原告白**在受伤后,先后在湘雅**医院、浏阳**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白**于2014年1月12日因购房入户从南县迁往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社区,为城镇户口;

5、2014年10月9日,原告白**在湖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并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长**公司对白**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和不合理费用、伤休时间、陪护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湖南**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12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白**伤后休息陆个月,伤后贰个月需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医疗费用中壹仟贰百陆拾玖元(1269.00元)不属于医保用药范畴。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白**主张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公司请求核减,本院确认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

2、交通费:原告白**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公司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在事故后,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白**事故交通费为1000元;

3、误工费:原告白**主张21411元,被告人保财险长**公司抗辩为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白**受伤后,不能从事工作,且庭审中原告白**提交了其系湖南省南县灵活就业人员,自己全额缴纳养老保险,故存在误工的事实,人保财险长**公司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白**原工作单位为商务服务业性质,故其误工费应按照35761元/年的标准计算。

综合上述事实,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1744.8元(含王**垫付);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③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④营养费2000元;⑤伤残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⑥护理费60天×35623元/年÷360天/年=5937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⑧误工费180天×35761元/年÷360天/年=17880.5元;⑨交通费1000元;⑩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鉴定费1568.4元。上述合计101408.4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白尊亮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被告王**已经向被告人保财险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财险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白**的前述损失①-④项计24344.8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⑤-⑩项计75495.5元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此,人保财险长**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5495.5元。原告白**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得到赔偿的款项为14344.8元,因王**驾驶的湘A×××××号车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故该部分损失在扣除王**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269元外,余下13075.8元由人保财险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已赔偿白**20006.9元,除去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269元和鉴定费1568.4元,余款17169.5元计入人保财险长**公司赔偿的部分,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长**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白**款项为81401.8元。为避免诉累,方便执行,王**已赔偿的款项17169.5元可由人保财险长**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81401.8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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