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某在洞口县高沙镇云峰路时尚丽影理发时,对该店老板曾某某谎称自己叫彭**,是洞口县古楼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获取了曾某某的信任。嗣后,被告人彭某某虚构其在洞口县西中承包山林的虚假事实,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在曾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此后,彭某某又虚构能够为曾某某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的虚假事实,于2014年12月25日从曾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将所骗得的赃款均用于自己还账及置办家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即本金90,000元和利息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乙的证言,银行明细清单,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林*提出,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诈骗曾某某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不清,应从诈骗总额中剔除.经查,被告人彭某某隐瞒了真实身份和虚构了承包山林的事实,骗取曾某某人民币30,000元用于自己的生活开支,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赃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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