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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严**、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严**、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严**与原告杨**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其后,被告严**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由被告严**以其坐落于德山开**居委会的权证号为监证0136900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严*为被告严**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详见《保证合同》)。相关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50000元本金。2015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并未如期向原告归还本金,面对原告的多次催讨,两被告总是置身事外拖欠不还,且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35万元整及上述借款的未支付利息(未支付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算至2015年9月30日为28000元);2、判令被告严**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被告严*对被告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严**用于抵押的权证号为监证0136900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身份信息情况。

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

3、《房产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严**向原告借款时办理房屋抵押的事实。

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严*签订保证合同,做为被告严**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5、《借条》、银行行转帐凭据,拟证明被告严**向原告借款后,借款已由原告实际支付。

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严**申请延期还款的事实。

7、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严**与原告杨**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其后,被告严**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由被告严**以其坐落于德山开**居委会的权证号为监证0136900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严*为被告严**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详见《保证合同》)。相关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严**交付人民币350000元本金。2015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并未如期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的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严**向原告杨**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房屋抵押合同书》、《借条》、《承诺书》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要求被告严**偿还欠款350000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与被告严**在《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经查明,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严**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严**向原告借款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书》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提出对被告严**用于抵押的权证号为监证0136900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与原告杨**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杨**清偿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杨**赔偿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严*对被告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杨**对被告严**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坐落于德山开**居委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136900号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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