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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洞口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洞口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洞口县**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之夫袁**与被告订立合同书,由原告之夫袁**修建被告村级公路,2013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之夫袁**工程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责令被告洞口县**民委员会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之夫袁**承包了被告村级公路;2、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之夫袁**工程款32000元;3、死亡医学证明;4、火化证明,3-4号证据拟证实袁**于2013年7月4日因病死亡;5、唐**身份证复印证、袁**户口登记卡、唐**户口登记卡,拟证实唐**依法享有继承权;6、袁*身份证复印件;7、袁*户口登记卡;8、放弃继承证明书,6-8号证据拟证实袁**与袁*系父子关系,袁*放弃继承。

被告洞口县**民委员会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袁**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袁**与被告洞口**民委员会签订合同,袁**为被告洞口**民委员会修建村级水泥路,2013年元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洞口**民委员会尚欠原告之夫袁**工程款32000元,并由村主任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2013年7月4日袁告之夫袁**因病死亡,袁**有一儿子袁*表示放弃对袁**的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之夫为被告修建水泥路,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之夫工程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袁**的妻子,该工程款的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袁**所有的部分作为遗产应由原告及其儿子袁*继承,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该工程款应由原告唐**一人所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洞口县**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洞口**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唐**工程款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洞口**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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