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阳**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临泽安乐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有限公司(下简称为“佳**司”)与被告高邮市临泽安乐寺(下简称为“安乐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之后,被告提起上诉,经邵阳**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原裁定。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安乐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安乐寺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高邮市临泽安乐寺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一、由原告投资建设安乐寺大雄宝殿、讲经阁、万佛塔、放生池、普渡桥及寺庙建设有关的绿化、亮化、消防等工程;二、资金来源为原告自筹和被告接受的捐赠;项目建设期为十年,根据捐赠资金到位情况,可以适当予以顺延;三、协议生效之后,原告在江苏省高邮市设立分公司,对专户资金进行管理;四、项目建设期间及建成后五年内,由原告收取安乐寺接受的捐赠,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收取的捐赠、项目建设物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解入项目部专户;五、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违约方按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六、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即在安乐寺设立项目部,于2014年2月开始建设万佛塔工程,现万佛塔主体工程已完工。但自项目启动以来,被告屡屡违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之下,用原告投资建设的项目做抵押向第三方非法融资,私自出卖万佛塔陵墓位,接受施主向万佛塔建设项目的捐赠款未解入原告的项目部账户。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高邮市临泽安乐寺项目投资协议书》;2、按投资协议书规定将已接受的捐赠及认捐万佛塔的收入500万元(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查实的数额为准)解入原告在高邮分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限公司高邮临泽分理处,账号:53XXXXX),以后接受的捐赠款及收入按投资协议书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解入该账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高邮市临泽安乐寺项目投资协议书;

2、邵阳**资公司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4、工程结算书;

5、结算审核报告;

6、被告致原告《关于催促签订〈万佛塔〉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的函》;

7、原告致被告《关于要求安乐寺切实履行原〈高邮市临泽安乐寺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函》;

8、被告印发的万佛塔宣传手册;

9、《认请合同书》;

10、万**认请《功德证书》;

11、公证书;

12、查询、冻结银行存款回执;

13、现场照片;

14、开户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安乐寺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高邮市临泽安乐寺项目投资协议书》仅对双方回执投资达成意向,对于投资总额、投资到位时间、议事、决策机构设置、双方盈亏比例等重大事项尚未达成协议。由于原告缺乏投资的信心和实力,经被告多次催促,迟迟拒绝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以致双方矛盾不断。原告始终未履行投资义务,甚至抽逃先前部分投资款,撤回公司所有派驻人员,导致项目投资合同无法进行,原告现已严重违约。原告诉称的捐赠款、认捐万佛塔的收入更是无稽之谈。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被告安乐寺向本院递交了回复原告《关于要求安乐寺切实履行原〈高邮市临泽安乐寺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催促签订〈万佛塔〉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的函两份证据材料。第二份证据材料与原告递交的第6号证据材料是同1份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只是意向性合同,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怀疑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第4、5号证据是原告单方进行的审计,被告并不知情;没有收到第7号证据所说的函;第8、9、10号证据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多印制,并没有对外销售万**的陵墓位;对证据13中的图片一、二、三无异议,图片四、五、六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4需要核实;对原告递交的证据6、12无异议。被告要求给予合理期限予以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系在举证期限内递交,因被告没有在开庭之前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且其系外省,路途遥远,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证据交换,故本院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但并不影响双方当庭质证,被告要求给予质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递交的证据中,第1号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是否签订补充协议,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2、3号证据系原告进行建设施工的合同,万**已经施工建设,说明该2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第4、5号证据系原告单方进行,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递交了对第7号证据的回函,其提出没有收到该函,与事实不符,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6、8-14号证据及被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高邮市临泽安乐寺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一、由乙方投资建设安乐寺大雄宝殿、讲经阁、万佛塔、放生池、普渡桥及寺庙建设有关的绿化、亮化、消防等工程;二、项目总投资以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资金来源为乙方自筹和甲方接受的捐赠;项目建设期为十年,根据捐赠资金到位情况,可以适当予以顺延;三、协议生效之后,乙方在江苏省高邮市设立分公司,对专户资金进行管理,所有资金专款专用;四、项目建设期间及建成后五年内,由乙方收取安乐寺接受的捐赠,如乙方在该期间未能收回投资成本及应收取的利润,则乙方收取安乐寺接受的捐赠的时间顺延,直至乙方收回投资成本及应收取的利润,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收取的捐赠、项目建设物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解入项目部专户;五、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违约方按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六、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影响协议的履行,如需修改、补充本协议内容,经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七、协议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收回投资成本及应收取的利润之日终止。另对双方的责任、争议解决均作出约定。

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即在江苏省高邮市设立项目部,向被告交纳了工程押金105万元。并于2013年11月,在中国**限公司高邮临泽分理处开设账户,账号为53XXXXX。2013年11月,于2014年2月开始建设万佛塔工程,2014年6月,被告具函给原告,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8月27日,原告具函给被告,指出被告违约,没有将受到的捐赠款、物移交给原告,同时私拟合同,将讲经阁对外发包。2014年9月4日,被告回复称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经过交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万佛塔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其所收到的捐赠款移交给自己,而未再继续施工。双方合同搁浅。经有关部门反复协调,双方矛盾不能化解。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起诉之后,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接受捐赠款项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查封了被告在中国**限公司高邮市临泽支行的银行的账户,冻结其存款356894.88元。被告陈述该银行账户系其唯一账户。

另查明,原告施工后,先后在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900万元。被告收到捐赠款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高邮市临泽安乐寺项目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因沟通不畅,致使合同暂时搁浅,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意见分歧。现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说明双方还有合作的诚意。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将所收到的捐赠款在三个工作日内解入原告在高邮市的分公司专项账户。具体数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为准,原告请求解款50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邮市临泽安乐寺继续履行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邵**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邮市临泽安乐寺项目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高邮市临泽安乐寺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所收到的捐赠款(数额以其具体收到的为准)解入原告在中国银行**临泽分理处的账号为53XXXXX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邵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高邮市临泽安乐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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