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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工厂与宜章恒**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章县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宜章恒**限公司、宜章县**民委员会、宜章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章县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黄*、陈**,被上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曾**、文灏,被上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代表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宜章恒**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宜章县化工厂的前身系宜**光瓷厂,始建于1971年,1971年5月21日宜**光瓷厂与宜章县城**家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宜**光瓷厂占用蒋*生产队山岭五亩。1971年5月22日经宜章**员会(71)革生字第30号关于占用土地审批单审批,同意宜**光瓷厂占用宜章县城**五生产队(蒋*生产队)山林三亩、荒山二亩用于办瓷厂。1976年9月1日,宜**光瓷厂因扩建施工基地的需要又与宜章县城**家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宜**光瓷厂占用蒋*生产队山岭4.5亩。1982年元月17日,宜**光瓷厂因扩建仓库、住房的需要再次与宜章县城**家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宜**光瓷厂占用蒋*生产队山岭面积1亩,至此宜**光瓷厂共占用蒋*生产队山岭面积10.5亩。1984年7月宜章县水玻璃厂成立,与宜**光瓷厂两块牌子一套人马。1984年11月20日,宜**光瓷厂在宜章**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为宜章县化工厂,原厂名停用。1996年6月13日宜章**管理局核准宜章县化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1998年4月30日宜章县化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未被注销。2003年6月,原告宜章县化工厂的退休职工封其武与被告宜章县玉溪**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买卖房子协议书》,将原告宜章县化工厂的旧厂房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宜章县玉溪**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该协议已经(2012)宜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2003年6月14日被告宜章县玉溪**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宜章县玉溪**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书》,将被告宜章县玉溪**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桅家坪的5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宜章县玉溪**民委员会,该宗土地中含争议的原告宜章县化工厂认为是其所有的10.5亩土地。2003年6月16日被告宜章县玉溪**民委员会与被告宜章恒**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书》,被告宜章县玉溪**民委员会将从被告宜章县玉溪**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租来的5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宜章恒**限公司。原告宜章县化工厂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并通过宜章县人民政府协调,均未得到解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宜章县玉溪**民委员会与宜章恒**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涉及到原告的10.5亩土地合同部分无效;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至2014年期间占用原告10.5亩土地所产生的土地租金;3、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占用土地拆除3100平方米的房屋、水池及烟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三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10.5亩土地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争议的10.5亩土地,原告宜章县化工厂至今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所争议的10.5亩土地的土地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原告宜章县化工厂对所争议的10.5亩土地使用多年,但是在我国关于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后,取得我国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成为土地权属的唯一合法证明,原告宜章县化工厂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直未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所争议的10.5亩的权属证书,使得原告宜章县化工厂至今未取得所争议的10.5亩的权属证书,导致所争议的10.5亩的权属不明,据此无法认定原告宜章县化工厂对所争议的10.5亩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因而原告宜章县化工厂的诉讼请求中的“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西门村与被告恒兴公司之间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原告10.5亩土地合同部分无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在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占用原告10.5亩土地所产生土地租金;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因《租赁协议书》非法占有的10.5亩土地给原告”均无法获得支持。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宜章县化工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占用土地拆除3100平方米房屋、水池及烟囱等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宜章县化工厂既未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未提供评估机构的价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具体情况,致使无法认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宜章县化工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宜章县化工厂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宜章县化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10.5亩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2003年6月之前一直处于原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管理之下。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当时由宜章**员会批准占用的10.5亩土地,无疑应当由上诉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而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不能溯及既往,不能约束上诉人依照1971年、1976年、1982年的协议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答辩称:在整个诉讼中,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返还、赔偿金额,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该10.5亩土地并没有征收征用给上诉人所有。既然上诉人没有产权证,那么所涉土地就仍然是宜章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所有。上诉人1994年以来便停止了生产,厂房闲置倒塌,资产也被变卖一空,暂时占用的土地就应该归还宜章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同意被上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章恒**限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宜章县化工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邓**的证明以及1999年上诉人与邓**签订的租赁协议,拟证明上诉人的厂房、宿舍、水池、烟囱等固定资产客观存在;

证据材料二、宜章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1月9日审查意见及图纸,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权属。

被上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上诉人无关;

对上诉人证据材料二不予认可,国土部门并没有对涉案土地确权。

被上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同意被上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宜章县**民委员会、宜章县**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宜章恒**限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上诉人证据材料一即邓**的证明以及1999年上诉人与邓**签订的租赁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曾经建有厂房、水池、烟囱等固定资产不持异议,只是对上述设施倒塌的原因各执一词;考虑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述设施的倒塌原因以及赔偿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证据材料一不再予以采纳;

上诉人证据材料二即宜章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意见以及图纸,因该审查意见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宜章县化工厂要求返还涉案10.5亩土地,并给付2003年以来占用涉案10.5亩土地的租金,其前提是上诉人宜章县化工厂拥有涉案10.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确权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因此,上诉人宜章县化工厂的上述请求在现阶段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宜章县化工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毁坏其固定资产所导致的损失问题,根据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故该损害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宜章县化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宜章县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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