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张家界**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再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谭**与被申请人张家界**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前由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张定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宣判后,谭**、崇**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谭**、崇**事处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日分别作出(2013)张**监字第30号、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谭**、崇**事处的再审申请。2013年9月18日,谭**与崇**事处就本院(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执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谭**又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赔监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谭**的法定代理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定国,被申请人崇**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日晚11时许,崇**事处治安巡防队员梁**、胡**在张家界市城区广和超市附近一小巷巡逻时,发现谭*元欲抢一女行人的包,便追上去将谭*元按倒在地,并致谭*元面部擦伤,随后将谭*元带到巡防队办公室,谭*元到巡防队办公室不久,精神开始表现得不正常。值班巡防队员当即向永定**出所报告,派出所值班干警要求巡防队员通知谭*元家长或学校将谭*元接回,巡防队员经与谭*元家长联系,家长表示山高路远,又值深夜,不能及时赶到。当晚,巡防队员便将谭*元留置在巡防队的办公室。次日上午9时许,巡防队通知谭*元所在学校校长将谭*元接走。当日,谭*元父母将谭*元接回家中,发现谭*元精神反常。4月3日,谭*元父母将谭*元带到慈**民医院检查,未发现异常。4月12日,又将谭*元带到张家**医院进行EMS-9经颅多普检查,发现左大脑中、左大脑前、双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降低。4月22日,谭*元父母带谭*元到常**复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精神病”,并住院治疗直至6月27日出院。2007年7月26日,谭*元向张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崇**事处治安巡防队抓捕与留置谭*元9个小时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崇**事处赔偿谭*元经济损失124097.9元。因谭*元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张家**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谭*元进行精神病鉴定。湖南**鉴定中心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湘**鉴中心(2007)精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谭*元系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07年4月2日发生的被抓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09年2月20日,张家**民法院作出(2007)张**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崇**事处组建的治安巡防队对谭*元实施的抓捕及留置行为违法;二、崇**事处赔偿谭*元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陪护费共计17081.74元。宣判后,崇**事处、谭*元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27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1日,谭*元以其病情经多方治疗仍无好转,要求崇**事处赔偿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监护费、陪护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共计1019977.4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0年5月4日,张家**人民法院受理了谭*元的行政赔偿诉讼,并根据谭*元的申请委托湘雅**鉴定中心、张家**法鉴定所对谭*元所患疾病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8月6日,湘雅**鉴定中心作出(2010)精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元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7年4月2日所发生的纠纷事件是发病的诱因。2010年9月10日,张家**法鉴定所作出张**(2010)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元因患精神分裂症,致缺乏社交及生活自理能力,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

原一审另查明,谭**在张家**民法院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7)张**初字第22号判决后,先后在张家**病医院、常**复医院2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647.13元(其中:2008年12月24日至29日,在张家**病医院住院6天,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4月3日,在常**复医院住院96天,共计住院102天),另谭**在湘雅二医院及张家**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判决认为:崇*办事处组建的治安巡防队在2007年4月2日对谭**的抓捕与留置行为已被张家**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崇*办事处对其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谭**在张家**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所发生的后期医疗等费用。谭**在后期的治疗期间已经成年,住院期间误工工资,崇*办事处应予赔偿。谭**因精神分裂症,鉴定为三级伤残,系丧失劳动力80%,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应按上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的80%赔偿谭**残疾赔偿金。谭**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等发票复印件,在张家**民法院审理的(2007)张**初字第22号行政案件中已提交,在本案中应不予认定。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五)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0)张定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崇*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谭**医疗费12647.13元,误工费(125.42元102天)12792.84元,残疾赔偿金(32736元10年80%)261888元,鉴定费3200元,各项共计290527.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判决认为:谭**患病与崇**事处组建的治安巡防队违法抓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崇**事处对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崇**事处提出谭**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附表《工伤保险待遇简明速查表》的规定,按伤残津贴的80%赔偿。谭**提出应赔偿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谭**提出应赔偿误餐费、监护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上诉人张家界**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谭**医疗费12647.13元,误工费(125.43元102天)12793.86元,残疾赔偿金(32736元20年80%)523776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518元,交通费2000元,陪护费(102天99.63元)10162.26元,以上共计565097.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宣判后,谭**、崇**事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日分别作出(2013)张**监字第30号、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谭**、崇**事处的再审申请。谭**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赔监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湖南省**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谭**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1、原一、二审判决对3543.85元医药费发票及谭**2008年5月27日至6月2日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七天的误工费和陪护费1992.62元没有认定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对谭**非住院期间(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误工费134797.83元(37147元*4年-12793.86元-996.31元=134797.83元)没有认定错误。(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1、该案二审判决是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应适用2010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14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原二审判决适用2009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3273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且陪护费按2006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9.63元计算亦是错误的;2、原二审判决按20倍的80%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2010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

37147元的20倍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二审判决对康复费、监护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没有认定错误;4、原二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没有认定错误;5、本案原二审判决系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应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崇文办事处赔偿谭**医药费3543.8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和陪护费1992.62元、谭**误工费29889.3元、交通费10432.5元、残疾赔偿金830000元、非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4797.83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康复费77840元、因残疾增加的必要护理费和监护费181456元、继续治疗费122126.48元、误餐费1800元、陪护费13266.9元,以上共计2207145.48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崇**事处辩称:1、本案是基于前一个案子进行审理的,2009年8月27日湖南**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维持了张家**民法院(2007)张**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此次诉讼中,当事人就误餐费、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进行了请求,除了后续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都已经作出了判决。(2007)张**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是驳回的,省高院也维持了,所以申请人再次申请超出这两个部分之外的均不能支持。依据原来生效的判决的两个项目,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是基于原来的案件进行的,不应该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3、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参照民事赔偿法的规定,上一年度应该怎样确认由法院认定。4、(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在证据采信上有问题,该判决是错误的,在(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向市中院、省高院均提出了申诉,说明被申请人是不认可(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再审庭审中,谭**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益丰大药**慈利火车站分店销售单一份,拟证明谭**继续治疗每天的用药。第二组证据张家**病医院总务室收款收据、张家**病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康复费和生活费合计每天43元。崇**事处质证认为,对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只能说明一天的用药,不能证明后续治疗用药,达不到谭**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崇**事处认为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崇**事处向法庭提交了(2013)张**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2013年9月18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崇**事处进行了申诉,与谭**达成和解协议并给付了谭**200000元的事实。谭**质证认为200000元收到了,但协议书是违法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利息的两倍给付,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谭**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需要的康复费和继续治疗费,故不予采纳。崇**事处提交的(2013)张**监字第3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2013年9月18日执行和解协议书是真实的,且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原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4日至29日、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4月3日,谭**先后在张家**病医院和常**复医院共住院102天有误,住院时间应为101天。

再审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至6月2日,谭**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7天。自2007年4月3日至2010年10月8日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谭**共花医疗费25513.92元,减去(2007)张**初字第22号治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已认定的医疗费9377.28元,崇文办事处应支付谭**的医疗费为16136.64元。原二审判决认定谭**在本院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7)张**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后,花医疗费12647.13元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崇**事处组建的治安巡防队在2007年4月2日对谭**实施的抓捕与留置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崇**事处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湘雅**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且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崇**事处认为谭**精神分裂症主要病发原因在于其本身,崇**事处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解决的是谭**提出的在本院(2007)张**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中未处理的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谭**于2010年5月4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1年4月21日,本院才作出(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崇**事处辩称两次诉讼系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后者即谭**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向永**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是前一诉讼的延续,应以2009年8月27日省高院作出的(2009)湘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崇**事处应赔偿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行政赔偿案件中侵犯身体健康权计算残疾赔偿金涉及的”上年度”,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行政诉讼法对侵犯身体健康权造成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涉及的”上年度”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侵犯身体健康权造成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涉及的”上年度”,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涉及的”上年度”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涉及的”上年度”,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而,行政赔偿案件中涉及侵犯身体健康权计算残疾赔偿金涉及的”上年度”,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故对谭**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上年度”应为2009年度。因而,本院(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对谭**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对误工期间的计算,因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08年7月11日谭**年满18周岁至谭**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前一天即2010年9月9日,误工时间为791天。故崇**事处应支付谭**误工费为200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25.43元*791天=99215.23元,而本院(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崇**事处赔偿谭**误工费12972.84元(200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25.43元*住院期间102天)有误,应予纠正。谭**先后四次住院,第一次谭**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66天,本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2007)张**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给予赔偿。第二、三、四次谭**共住院108天,护理费为9435.26元(108天*88.18元=9523.44元)。(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谭**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故其在再审中增加的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应不予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谭**提出康复费、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自2007年4月3日谭**第一次就医至2010年10月8日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谭**共花医疗费25513.92元,减去(2007)张**初字第22号治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已认定的医疗费9377.28元,崇**事处应支付谭**的医疗费为16136.64元,故本院作出的(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均由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住宿费、交通费、误餐费、监护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谭**要求崇**事处支付住宿费、交通费、误餐费、监护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五)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湖南省**人民法院(2011)张**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张家界**道办事处支付谭**医疗费

16136.64元、误工费99215.23元、鉴定费3200元、护理费9523.44元、残疾赔偿金523776元,以上共计651851.31元(含已支付的200000元)。

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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