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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中**限公司与湖南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一初字第1760-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为合同义务方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免费送货(业主现场、车板交货)”。因此,双方已明确约定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为需方湖南张**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作为该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上诉人为合同义务方,应将该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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