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8年6月5日,徐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火星开发区某片某栋某号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恰逢房屋购置税由4%下调至2%,但房产局仍然要按4%收取费用,因此产生意见分歧,加之经济上有困难,当时就停滞办理房屋产权证,一直拖延至今。

徐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到房产局办理该房的产权证,并缴纳了房屋购置税,房产局告知还需开发商出示相关证件才可以完成产权办理,于是徐某某多次找到某公司,请求其协助办理,但其至今不予配合。请求判令:某公司协助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某公司赔偿徐某某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徐某某所购房屋并不是某公司直接开发的,而是某开发公司开发的,因此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徐某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她自己没有缴纳税费,因此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5日,徐某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长沙市火星开发区某片某栋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0.22平方米)出卖给徐某某,房屋总价为90000元。徐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房款,湖南**开发公司也向其交付了房屋。在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时,恰逢政策调整房屋购置税由4%下调至2%,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机构对徐某某所购房屋仍然要按4%收取税费,因此徐某某未缴纳房屋购置税费,导致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一直拖延下来。徐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按4%的税率缴纳了上述房屋的契税,但其到长沙市房屋所有权登记主管部门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证时,被告知还需房屋开发商出示相关资料才可以完成产权办理。之后,徐某某多次找到某公司,请求其协助办理,某公司以其不是上述房屋的开发商,无法提交相关资料为由不予协助,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某公司系某开发公司改制而成,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发票和契税发票、某公司企业介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开发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因某公司系某开发公司改制而成,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在徐某某付清房款和相关契税款后,应协助徐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徐某某要求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某某未及时缴纳相关房屋契税,导致其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延迟,责任在于其自身,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办理房屋产权的过程中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某某办理长沙市火星开发区某片某栋某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徐某某名下的手续;

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湖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