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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李**、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李**、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恒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BJ0000535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3A-6中联牌塔机1台(整机号为:1012TC01205086,设备总价值61万),被告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李**、花娟在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BJ0000535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CNTJ-DB/QZ2012BJ00005352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214949.88元及违约金46360元,合计261309.88元,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BJ0000535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3月1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14949.88元及违约金46.360元,合计261309.88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6013A-6中联牌塔机1台(整机号为:1012TC01205086,设备总价值61万)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李**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李**、花娟对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李**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

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3、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4、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

5、租赁支付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

6、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

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花娟应对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李**、花娟辩称:1、被告在积极想办法支付租赁费,原告不应当单方面解除合同。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3、原告全部收回租赁物,所收设备应当扣除设备残余价值抵扣欠款。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三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9日,原**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BJ0000535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3A-6中联牌塔机1台(整机号为:1012TC01205086,设备总价值61万)。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分别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赁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记收违约金。被告李**、花娟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也进行了签收。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14949.88元及违约金46360元,合计261309.88元。故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原告为实现债权要求的费用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中**司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在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BJ00005352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4年3月1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14949.88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46360元,合计261309.88元;确认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李**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6013A-6中联牌塔机1台(整机号为:1012TC01205086,设备总价值61万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如果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花娟作为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原告中**司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中**司诉请被告李**、花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BJ0000535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

二、限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4年3月1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14949.88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46360元,合计261309.88元;

三、确认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TC6013A-6的施工升降机1台(整机号为1012TC01205086,设备总价值61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

四、被告李**、花娟对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北京正兴建业建筑**限公司、李**、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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