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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限公司与长沙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长沙洞**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靳**、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向*、唐**,被告洞**司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被告洞*公司因承建“明**学球场看台”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568575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4日的违约金11799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6857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4日的违约金11799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日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司辩称:一、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方量未达到2000立方米,原告主张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洞**司未支付货款,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原告仅提交价格上调的通知,但未提交混凝土价格下调的通知,双方应根据混凝土的相应市场价格重新结算。

原告鑫**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结算单,证明被告对欠付货款的确认情况;

证据三、工作联系函,证明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进行协商变更的事实。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销售合同的附件约定结算单签收人系李**与陈立球,但是结算单没有这两人的签字,且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变更授权的相应证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价格上调的证据,未提交价格下调的通知,原告未履行通知价格下调的义务。

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函、调价回执函(均属复印件),证明混凝土的市场价格是动态价格,有涨跌趋势。

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设立的长沙洞井**明德中学运动场看台项目部作为买方(甲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对混凝土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进行约定,确认混凝土总供应量约四千立方,最终按实际发生结算,合同总金额按实结算;合同第三条对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的销售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浮5%及以上时,双方应相应调整混凝土结算单价,价格上调时,卖方必须书面通知,待双方认可后方能执行,外围价格下调,卖方应根据市场价格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第八条货款结算与支付:第一项约定每月28日前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的混凝土的数量,若买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买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卖方收款收据;第三项约定卖方每供货2000立方,买方付砼款70%,余款砼浇注完毕两个月内(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第五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卖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买方停止使用卖方的混凝土时,买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结算付清买方全部货款;第六项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卖方有权暂停向买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本合同前买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的混凝土。卖方并收取买方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每月5日前,由卖方统计员和买方指定的混凝土订货员或验收员或财务人员对上月混凝土型号、数量进行对账。无误后,双方对账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鑫**司向被告洞**司承建的“明**学球场看台”项目供应混凝土,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鑫**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供应混凝土总量为1625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为568575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鑫**司与洞**司设立的明**学运动场看台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洞**司明**学运动场看台项目部系临时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洞**司承担,其权利义务由该公司享有与承担。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设立的明**学运动场看台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结算单上载明了当月提供的混凝土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以及累计发生的混凝土数量与总金额,被告对结算单上签收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混凝土的数量不持异议,但对签收人员结算的权限以及混凝土的单价提出异议,经审查,结算单签字人员均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且有部分结算单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应其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且双方约定的混凝土价格系市场价格,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价,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8575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因非卖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买方停止使用卖方的混凝土时,买方应在停工之日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结算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后因被告的原因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停止供货后30个工作日,即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洞**司支付所欠货款5685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洞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鑫**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日率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的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予以计算,洞井公司应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院对鑫**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8575元;

二、被告长沙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7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9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长沙洞**限公司承担1289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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