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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孝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又因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好逸恶劳、嗜好赌博,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坐完月子后即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某,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三、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邱*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

被告辩称

被告肖*对原告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肖*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客观。被告认为,其自与原告交往后,从未赌博,只偶尔打点小牌。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各项开销都是由其负责,是由其赚钱养家,且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也都是由其照顾原告与小孩。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双方确实有争吵,有拉扯,但其未动手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砍了其三刀。原告回娘家后,其多次到原告家接原告未果。小孩上户问题,其也是多次和原告商量,但原告及其家人以各种理由搪塞,导致小孩至今没有户口,没有名字。其为了与原告结婚,前前后后花费10余万元,导致其生活困难,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尚未取名)。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原告生育小孩后带着小孩回某,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前有所淡薄。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带着小孩回其娘家居住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前有所变差,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改变脾气,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邱*要求与被告肖*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要求与被告肖*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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