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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谢**、郴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每月1800元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共计70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某某农贸市场防水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同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谢某某的个人账户。后该合同未履行,两被告只返还了原告4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剩余的60000元合同保证金作为借款继续由两被告使用,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陈某某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整,限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如不还清按借款日计息每月1800元整。借款人:谢某某2015年元月17日”,并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中盖有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另,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作为被告芙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该借款由被告谢某某个人收取,故被告谢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债务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以本金6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计7200元,此后另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利息7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此后另计),共计67200元,此款限被告谢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3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0元,被告谢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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