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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限公司与长沙市**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家**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兴隆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依法直接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胡**,被告经营者贺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家**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原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195ml“大六神”花露水系侵权商品,该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使用了与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8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隆百货超市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案外人蒂花之秀的厂家配送,商品上标注的是“大六神”,以为是另外一种商品,不知道系侵权商品,接到法院传票后就将该种商品退回给厂家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5年9月18日,湖南**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42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长沙维**限公司受上海家**限公司委托,因诉讼取证需要,于2015年8月27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程**、公证人员向磊及申请人长沙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来到恒**平价超市(地址:长沙**民新村附49栋),汤*以普通经营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威*大六神花露水195ml四瓶。汤*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单据原件一张,号码为020921,金额为人民币47.2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与公证人员向磊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保管。汤*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四张,拍摄制成光碟2盘。汤*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与公证人员向磊现场监督。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四瓶大六神喷雾型花露水。该商品瓶身正面有纵向排列的“大六神”文字,瓶身上标有“威倩”标识,瓶身下方标注有“香港威**有限公司出品分装制造:汕头市澄海区雅威日用化工厂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上埭工业区”等字样。

被告长**隆百货超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立恒,成立时间为2005年6月9日,资金数额为0元,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新村附49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的零售,办公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0342号公证书、当事双方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因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该枚商标的保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查询费、刻制光盘费用,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之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因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蒂花之秀销售单》,本院认为,该单据上并无案外人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大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虽然多了一个“大”字,但其中“六神”文字相同且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形下,构成近似商标,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因此,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有关来源的单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供货商的主体存续资料,故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商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兴隆百货超市(经营者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兴隆百货超市(经营者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百货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隆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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