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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4时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AU1XXX小型轿车沿长沙**广电某酒店后公共通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遇被害人何某某在摆放于公共通道内的脚手架上作业,因被告人陈某某不注意安全驾驶,发生湘AU1XXX小型轿车右前保险杠与脚手架立柱相撞,致使被害人何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长沙市岳麓区某娱乐设备租赁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王*、何*、魏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陈某某在事发后积极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宽处理,3、陈某某具有适应缓刑的条件,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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