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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卓*、罗*融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卓*、罗*、四川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资产,并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罗*、四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卓*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358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卓*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3A-6、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各1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012TC01203326、1802TC01200106)。被告卓*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卓*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卓*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卓*拖欠到期租金436686.04元及违约金82019.2元,合计518705.24元,被告卓*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卓*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358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卓*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8日到期租金436686.04元及违约金82019.2元,合计518705.24元;3、确认被告卓*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6013A-6、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各1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012TC01203326、1802TC01200106)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卓*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4、被告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5、被告罗*、四川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卓*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

2、租赁物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卓*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

3、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卓*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

4、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卓*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

5、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卓*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6、配偶承偌书、结婚证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四川某公司对被告卓*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卓*、罗*、四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卓*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358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卓*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3A-6、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各1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012TC01203326、1802TC01200106)。被告卓*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卓*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卓*也进行了签收。后被告罗*向原告出具了承偌函、四川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卓*拖欠到期租金

436686.04元及违约金82019.2元,合计518705.2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司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司与被告卓*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卓*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卓*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卓*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358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5年7月2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36686.04元及违约金82019.2元,合计518705.24元,确认被告卓*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6013A-6、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各1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012TC01203326、1802TC01200106)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卓*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卓*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四川某公司为被告卓*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原告中**司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中**司诉请被告罗*、四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卓*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罗*、四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卓*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358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二、限被告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8日到期未付租金436686.04元及违约金82019.2元,合计518705.24元;

三、确认被告卓*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TC6013A-6、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各1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012TC01203326、1802TC01200106)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卓*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支付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

四、被告罗*、四川某公司对被告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12元,减半收取7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6元,由被告卓*、罗*、四川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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