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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长沙某公司、李*、李*某、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岸公司)、李*、李*某、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口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某、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0年年底,黎*收到湖南成信商业地产投资有**(以下简称成**司)、金口岸公司发布的商业广告称:2年包租,回报一次兑现,金口岸小金铺委托经营管理即买即收两年租金回报。前两年租金回报高达17%,金口岸小金铺第一年租金回报高达8%,第二年回报高达9%,2年合计回报高达17%,且未计算商铺的升值收益。2年后商场经营成熟更享收益和升值暴涨空间等。2011年3月18日,黎*与成**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成**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某号商铺,合同金额为327727元;同日,黎*与金口岸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确定商铺价格是398840元,该商铺2年委托租赁管理期限租金合计67803元。合同签订后,黎*即向成**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及相关手续费用。2013年7月,黎*收到其购买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显示黎*购房款是327727元。由此可见,成**司与金口岸公司并未向黎*支付2年的商铺租金67803元,且至今不向黎*移交商铺及支付租金。因成**司与金口岸公司有利害关系和关联,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成**司已经由股东李*、李*某及苏某某决议解散,股东应该且愿意承担相关连带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78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口岸公司辩称:1、黎*在《金口岸商铺签约计算单》明确知晓商铺实际购买金额为398840元,其中二年租金收益为67803元,该租金应由承租方金口岸公司支付给黎*,黎*再用其抵扣应付给成**司的购房款。同时《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租金已在商铺出售方(即成**司)与甲方(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金口岸公司)不再支付任何租金给甲方”。同日,黎*向金口岸公司出具一份其本人签字盖手印的收条,证明收到金口岸公司支付的租金67803元,故本案中不存在金口岸公司拖欠黎*租金未付的情况;2、黎*与成**司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价格与实际交易时价格不一致是黎*与成**司交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黎*在签订相关合同时与交易时均清楚了解具体计算方法与交易方式,所达成的交易亦系双方的合意,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该部分事实不能否认黎*已收到租金的客观事实。3、芙蓉区人民路10号1-124房屋房屋产权证已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至黎*名下,黎*已取得所购商铺的所有权;金口岸公司已在委托租赁期满之前和商铺租赁期满之前分别向黎*和以及商铺实际租赁使用人邮寄了通知书,已经明确告知了租赁期满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且金口岸公司已经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向黎*表达了委托租赁期满后应收回涉案商铺并重新商议委托方案,同时金口岸公司又向商铺实际租租赁人明确表示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清空租赁房屋,故商铺在2013年7月1日起应由黎*自行行使物权,金口岸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没有继续管理商铺的权利和义务。故黎*诉称的成**司和金口岸公司未向其移交商铺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李*某、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李*、李*某、苏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黎*因租赁合同关系发生的诉讼与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三人注册成立的成**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与金口岸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经过清算处理。3、黎*与成**司就房屋买卖发生的合同关系早已完成交易,黎*支付相应的价款后,房屋产权早已登记至黎*名下,双方均已完成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存在任何争议。4、成**司和金口岸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黎*与金口岸公司之间发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向三人以及注销前的成**司主张权利,更不存在连带责任之说。5、黎*与成**司、金口岸公司之间发生的两个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早已经过生效的判决文书予以确认,金口岸公司已向黎*足额支付了商铺两年租金,不存在租金未付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司与金**公司在报刊上共同发布商业广告称:2年包租,回报一次兑现,金口岸小金铺委托经营管理即买即收两年租金回报。前两年租金回报高达17%,金口岸小金铺第一年租金回报高达8%,第二年回报高达9%,2年合计回报高达17%,且未计算商铺的升值收益。2年后商场经营成熟更享收益和升值暴涨空间等。为此,黎*拟购买成**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某号商铺。2011年3月18日,置业顾问为黎*就拟购买的上述商铺进行了价格计算,《金口岸商铺签约计算单》注明:铺号一层124号、建筑面积6.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9000元、总价定价398840元、抵扣前两年租金17%共67803元后实付总价为331037元,已付房款20000元,签约时另行支付房款307727元等。2011年3月18日,黎*与成**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商铺,合同载明: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327727元。同日,成**司向黎*出具今收到黎*交来金口岸一层124号商铺房款327727元。2011年3月18日,黎*与金**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合同载明:本委托租赁管理期限为2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商铺总房款为398840元,该商铺2年委托租赁管理期限租金合计67803元,该租金已在该商铺出售方与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黎*,金**公司不再支付任何租金给黎*;鉴于该商铺上述2年委托租赁租金已一次性支付给黎*,则金**公司在此期间有权自主与承租经营户另行确定租金额,如确定的租金额高于黎*与金**公司在本合同中确定的租金额,则高出部分归金**公司所得,如确定的租金额低于黎*与金**公司在本合同中确定的租金额,则亏损部分由金**公司承担。黎*不得以该商铺所有人身份或其他任何理由,对金**公司与承租经营户确定的租金额提出异议或主张租金高于部分的分配占有;合同期满前60日内,如金**公司向黎*书面承诺每年给予黎*回报不低于该商铺总金额×9%/年(具体数额由金**公司决定)且黎*愿继续履行合同,则本合同有效期续展二年,回报按季度支付。续展期间,合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无变化,双方应当于本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同日,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长沙某公司交来人民路10号“金口岸”一层124号商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年整)租金,计67803元整。2011年12月29日,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黎*名下。涉案商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显示黎*购房款为327727元。黎*认为自己购买的上述商铺的实际价格应为发票上的价格,故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成信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9日由股东李*、李*某、苏某某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商业广告、《房屋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口岸商铺签约计算单》、清算资料、《收条》、《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函》、快递邮寄单、银行账户流水、《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黎*在购买商铺时,对商铺的总价格398840元是明确知晓的,以该价格交易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黎*亦同意在支付购房款时一次性抵扣2年的租金67803元,并出具了租金收条。现黎*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注明的价格系331037元为由向金口岸公司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黎*与金口岸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信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成信公司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故黎*要求在成信公司注销后,由其股东李*、李*某及苏某某就房屋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黎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56元,由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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