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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了与马赛师、马幸时、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了与被告马赛师、马幸时、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了的法定代理人彭桂花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赛师,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了诉称:2014年8月28日11时17分许,被告马赛师驾驶湘C5Z563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汽车东站地段时,与原告张了在事发地段相撞,造成原告张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赛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的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票据,不承担医保外用药;护理费,驾驶员已经实际支付,标准为60元/天;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当依法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马**、马*时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17分许,被告马赛师驾驶湘C5Z563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汽车东站地段时,与原告张了在事发地段相撞,造成原告张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马赛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了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11月4日,共计6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4944.54元系被告马赛师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9月19日,共23天,系原告张了的母亲进行护理,此后45天,系被告马赛师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2014年11月5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了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马赛师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马*时,被告马赛师与被告马*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双方一致同意,医保外的费用按照20%的比例予以核减。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张了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门诊医疗费285元;

2、护理费2553.23元,原告家属护理23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53.23元(111.01元/天×23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

4、交通费272元(4元/天×6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

6、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3000元;

7、鉴定费1200元。

原告张了上述损失合计:16110.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8月28日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汽车东站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赛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了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赛师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时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赛师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了上述损失中,门诊医疗费285元,营养费25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12638.23元,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638.23元;护理费2553.23元,交通费272元,合计2825.23元,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了15463.46元(10000元+2638.23元+2825.23元);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马**负责赔偿。

被告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44.54元,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1955.63元(14944.54元×80%);被告马**所垫付的原告住院45天的护理费,被告马**所提交的收条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995.45元(45天×111.01元/天),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共应赔付被告马**16951.08元(11955.63元+4995.45元)。

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医保外用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认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63.46元;

二、被告马赛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了鉴定费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了对被告马*时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马赛师负担。

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了16823.46元(15463.46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60元),支付被告马赛师15591.08元(16951.08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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