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长沙县黄兴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长沙县黄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兴镇政府)请求履行国家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原告证人韩明、被告长沙县黄兴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5日,湖南**民法院(2015)行延字第124号准许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扣除审理期限,由湖南新**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被损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租赁了黄兴镇荣河村村民刘*国家房屋开办家具厂,2014年7月11日工厂被长沙县黄兴镇政府强制拆除。由于原告没有接到被告事前通知,工厂所有设施、材料、家具成品、相关票据未作任何保存和转移,俱遭毁灭。原告当天从广州返回长沙,向当地警方报案,并逐级上访,在长沙县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县政府法制办因情况复杂延迟了裁决时间,三个月法定时间后,裁定按国家赔偿法进行。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赔偿义务机关黄兴镇人民政府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又苦等了一个月法定时间,再次向被告递交请求答复申请书。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诉求置若罔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四款规定:强制执行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应中止执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原告处境、财产不顾,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并有放任损失扩大之故意及毁证责任;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响应党和政府号召,倾家荡产,房产抵押贷款自主投资创业,半生积蓄突遭毁灭,身心交瘁,精神倍受折磨;维权诉讼上访,劳神费力,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精神赔偿金及误工费用。原告陈**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累计87.38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5万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组织结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员工证明,证明被告违规强拆原告家具厂的事实;

证据4、报警记录,证明被告违规损害原告财产;

证据5、办公场所图片,证明原告递交相关诉求资料的情景;

证据6、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已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的诉求;

证据7、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已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的诉求;

证据8、车票、房主及邻居的证明,证明原告当时不在强拆的现场;

证据9(财产损失):

第一、设施损失价值326996元,证据分别为1-21、29-31

1、工业电风扇三台(毁损价值600元),见57号票证及1、2号图片。

2、冷压复膜机一台(毁损价值1500元),见3号图片(票证在拆违中遗失)。

3、钻孔机二台(毁损价值1200元),见4、5号图片(票证在拆违中遗失)。

4、6*6*2铝材货架一组(毁损价值4500元),见6号图片(工厂筹备期间建设)。

5、4*3*2雕刻腰线货架一组(毁损价值3500元),见7号图片(工厂筹备期间建设)。

6、3*4.8*2组装管货架一组(毁损价值3200元),见8号图片(工厂筹备期间建设)。

7、锯铝机五台(毁损价值4000元),见9-11号图片(票证在拆违中遗失)。

8、车间推车八台(毁损价值4000元),见12-20号图片(票证在拆违中遗失)。

9、千层架产品货架七台(毁损价值14000元),见21-24号图片(工厂筹备期间建设)。

10、包装架一台(毁损价值1200元),见25号图片(工厂筹备期间建设)。

11、台式钻床二台(毁损价值2400元),见26、27号图片(票证在拆违中遗失)。

12、家具包装箱(连续暴雨淋湿后变成垃圾,毁损价值5548元),见47号票证及28号图片。

13、成品移门镂空腰线20件(毁损价值21600元),见49号票证及29号图片。

14、家具样品间装修及成品样板家具(毁损价值35773元),见30-36号图片(工厂筹备期间装修生产形成)。

15、40平方成套烤漆房(毁损价值45000元),见37-39号图片(工厂筹备期间建设)。

16、UV烤漆设备(毁损价值11000元),见40号图片(票证在拆违中遗失)。

17、家具铝材2.5吨左右(毁损价值45000元),见31-45号票证及41-46号图片。

18、家具软包材料(毁损价值14175元),见票证50号及47-49号图片。

19、仿实木地板1000余平方米(毁损价值28000元),见50号图片(票证在拆违中遗失)。

20、厂房机械、照明电路设施(毁损价值18000元),见51号图片(票证在拆违中遗失)。

21、厂房消防设施(毁损价值3000元),见52号图片(票证在拆违中遗失)。

29、工作台9台(价值1800元),见53-55号图片(工厂筹备期间建设)。

30、办公家具、材料、工具存储柜15米(价值8000元),见56-58号图片(内放部分材料设备票据和部分客户产品合同/图纸)。

31、废墟淹没的电动工具、劳保用品、锯片、雕刻机刻刀、各类胶水、化工用料、发泡材料、油漆(价值50000元),见59-67号图片。

第二、毁损机械设备价值264880元,证据23-28。

23、木工机械(价值239800元),见56号票证及111-117号图片,详见购销合同)。

24、监控设备(价值8500元),见58号票证及122号图片

25、吸塑机外设真空箱3套(价值1000元),见61号票证及118号图片(在花桥钢材市场焊接)。

26、软包模具6套*300(价值1000元),见61号票证及119号图片(在花桥钢材市场焊接)。

27、半自动丰边机、磨锯片机(价值10480元),见59号票证及121、120号图片。

28、汽车毁损(维修费用)(价值3500元),见60号票证及123-125号图片(底盘维修后,有使用障碍、实际被损与维修费用不等)。

第三、人工清理维护20000元,证据32。

32、人工清理、维护现场(20000元),见68、69号图片(持续7天连日暴雨中维护,保护现场近20天时间,中间曾请求派处所、县法制办现场取证,被拒绝后无奈取消现场维护。)

第四、有票据部分产品等损失261934元,证据33-38。

证明票证部分共348257元;其中47、49、31-45、50票据中有部分使用在设施和产品中,应去除交叉计费86323元,实际261934元。

33、刘**存放的板材(价值17000元),见票证55号及85号图片(刘**要求赔偿的证明)。

34、6月-7月黄*工厂客户订购产品被损清单(价值81480元),见附表及70-83号图片。

35、家具板材(价值71745元),见1-17号票证及70-83号图片。

36、五金配件(价值20264元),见18-30号票证及97-105号图片。

37、铝合金衣柜门型材带锯机和衣柜门配件元。(价值60959元),见31-45号票证及106-107号图片(41-46号图片中铝材损坏图片已计入45000元)。

38、各类杂件(价值96809元),见46-54号票证及28、29、47、48、63、108、109、110号图片。

以上四部分损失累计:设施部分326996元+人工清理维护20000元+票据部分261934元+机械部分264880元=873810元。

被告长沙县黄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利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国家赔偿,被告认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理由如下:1、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2、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和出租人导致的,出租人向原告出租违法建筑,原告明知是违法建筑而租赁,损失应该由其自己和出租方承担;3、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到其受到的人身损害,因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无基础。

被告长沙县黄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长沙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拆违的事实。2、湖南新**限责任公司(2015)第1303号原告涉诉被损财产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长沙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案的争议不是拆违的程序事实,而是拆违对原告的损失。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本身没有异议,认可评估报告确认的部分财产损失,对未确认部分,是因数量无法明确因而无法进行价值评估,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证人韩*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提到的政府的人或村上的人来过厂子两次是不明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的小车被砸碎的事实,但不能明确是谁砸碎的。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

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看不出实质内容。

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票的事实,不能确实证明原告去了何地。

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经查看视频,核实以下证据1、工业电风扇3台。

2、冷压复膜机一台。

3、钻孔机二台。

4、5、6货架三组,具体分不清是哪一组。

7、锯铝机三台。

8、车间推车8台。

9、千层架产品货架4台。

10、包装架1台。

11、台式钻床2台、

12、家具包装箱放置于组装货架顶。

13、成品移门镂空腰线若干包,具体数量不清。

18、家具软包材料,pvc膜部分软包材料3包。

19、仿实木地板大约100小盒。

22、毁损机械设备包括以下:1、精**(MJ90烨*机械)1个;2、吸尘器4个,其中修好一个。3、吸塑机1个;4、电脑雕刻机1台;5、三排钻(星*MZ78)一台;6、全自动封边机1台;7、机械雕刻机2台;8、地镂1台;9、打磨机一台。

26、软包模具放置靠墙,具体数量不清楚。

27、半自动封边机视频中有、磨锯片机视频中有。

29、工作台8台。

30、有一张存储柜,但内部杂物不清。

31、手动雕刻机1件、曲线锯1件、电动启子1件。其他证据材料不清楚。(存放该证据的存储柜放置于磨锯机旁),但视频中柜子里面的东西看不清楚)。

34、客户订购的产品在视频中是:1、三堆已包装的成品;半成品:5个书桌面、8个书桌架、3个桌子的部分半成品;两个成品的书桌;推车上、地上堆着半成品及板材上堆放半成品,估计2个衣柜,靠墙衣柜板及货架旁的半成品。

35、家具板材8垛,放置于背板货架上、成品堆下。

36、五金配件视频中看到:小型包装机两纸盒、封边带若干捆。

37、部分精益管一堆,大约4-6米长,共三层。

对证据资产评估报告质证意见:可确认的设施、设备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各项设备的成新率计算过高,如第2、14、16、20项,成新率评估为98%、99%等等。设备购置时间的确定依据不足,设备购置合同与实际设备不符,因此导致设备评估价值误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长沙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湖南新**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3-8证明原告租赁的厂房被拆除时原告不在现场及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证据9系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在损失确认中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沙县黄兴镇荣河村齐心组村民刘**未办理合法手续,在自家屋前空地搭建了一栋厂房用于出租。2014年1月30日,刘**与原告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违法建设的厂房出租给原告陈**用于开办家具厂。2014年7月11日被告黄兴镇政府以原告租赁的厂房系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拆除前,厂房内设施、材料、家具成品等未转移,被损毁。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长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黄兴镇人民政府拆违行为程序违法,并就其因此产生的巨额财产损失、人工费用、客户合同违约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325万元请求国家赔偿。长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以其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不是适格的申请主体,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驳回陈**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2014年12月24日陈**向黄兴镇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黄兴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赔偿与否的决定。2015年3月6日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黄兴镇政府于2015年8月16日对原告申请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新**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2015年12月15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如下: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11日,委托的陈**名下被损财产价值可确认的部分价值为273700元;无法确认的设施、设备资产,提供的被损财产清单中列示的价值为522930元。评估报告针对无法确认的部分说明如下:当事人虽部分提供了原购入时的凭据,但该被损财产(详见列表中16项财产)主要系生产所需的材料及包装产品等,从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中无法核实其拆迁时的具体数量,无法对其损失的具体价值作出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被告黄兴镇政府对原告所租赁的违建厂房进行强拆,在强拆过程中,对厂房内的设备、设施、材料、家具成品、相关票据未作任何保存和转移,致使原告的机械设备、设施、原材料等财产因强拆行为受损,被告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规定,对原告因此次强拆造成的合法财产的实际损失,黄兴镇政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权因被告的行政事实行为遭受侵犯,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不予答复,按照上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陈**应当对被告的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黄兴镇政府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审理中,陈**提供了图片、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业电风扇、冷压覆膜机、钻孔机、铝质货架、雕刻腰线货架、组装管货架、锯铝机、车间推车、产品货架、包装架、台式钻床、厂房消防设施、工作台、精密三排钻、精密推台锯、电脑雕刻机、真空吸塑机、吸尘器、全自动封边机、监控设备、吸塑机外设真空箱、软包模具、半自动封边机、模具片机、汽车维修费用、成品一门镂空腰线、成套烤漆房因被告强拆受损,结合评估机构被损财产价值评估报告,本院认可上述被损财产价值为273700元。

原告主张人工清理、现场维护费用,但未提供该项劳务的具体工作量及费用结算支付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它各项损失:原告提供了(1)家具包装箱(2)成品样板家具、家具样板间装修(3)UA烤漆设备(4)家具铝材(5)家具软包材料(6)仿实木地板(7)厂房机械、照明电路设施(8)办公家具、材料、工具存储柜(9)维修工具及辅料(10)刘**存放的板材(11)客户订购产品(12)家具板材(13)配件(14)铝合金衣柜门型材带锯机和衣柜门配件(15)各类杂件(16)台式钻床(17)成品移门镂空腰线共计17项有关损失事实的清单、照片、合同等,黄兴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陈**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确切证明陈**诉请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但能初步证明其因违法强拆导致的实际损失。其中,黄兴镇政府的怀疑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陈**对因强拆所致损失的举证不能,主要系被告黄兴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未作现场笔录、未对财产进行公证造成的。故在陈**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黄兴镇政府应当就其强制拆除未造成财产损失或未造成如此多的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黄兴镇政府未能提供出其他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且始终无法提供证据推翻陈**诉请的损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陈**在审理中提出的上述17项共有人民币50293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合理以及如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陈**提供的证据,结合陈**的生产规模、生产水平,酌情认定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是关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在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基础上。本案中,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长沙县黄兴镇人民政府的拆违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侵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县黄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4737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为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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