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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限公司诉邓**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1年,东**司承建了位于湖南省××街区××期工程,黄开庭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11月16日,黄开庭以浙江东阳**街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邓**(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种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包括从基础至屋顶所属该项目的砼捣制、预制构件及砼构件的养护、砖砌体、内外墙粉饰等全过程、按设计施工图及今后设计变更修改图、钢筋工程、木工工程、架工工程、泥工工程、室内抹灰与楼地面工程、室外装修工程;承包单价为基础开始至屋顶的所有施工内容直至验收按260元/m2综合单价包干结算;甲方需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生活费或者工程进度款。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黄开庭签名,乙方代表由邓**签名。东**司亦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

2、合同签订后,邓**将承揽到的工程分别交由钢筋、泥工、木工等十余个班组承揽,胡**班组是其中之一,在邓**的安排下从事劳务,工作量由邓**验收、签字。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对胡**所完成工程的结算款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胡**认为结算单已经邓**签字认可,尚欠工程款应根据该结算单确定。东**司认为其未对结算单进行审核,不能以该结算单确定胡**班组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邓**从东**司承揽的劳务工程由其自行管理,邓**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胡**承揽,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胡**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其与邓**的结算为准。根据2013年7月31日邓**出具的结算单记载:胡**班组合计完成工程款总金额为1134683元,扣除借支款850000元,工程余款284683元,且东**司无证据证明邓**与胡**故意串通损害东**司的利益进行结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邓**尚欠胡**工程款284683元。

原审法院认为:邓**从东**司处承揽了长沙县三一街区项目,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胡**施工,邓**与胡**之间形成了直接的承揽关系,邓**应按照结算单上的约定向胡**支付尚欠工程款284683元。同时,邓**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给胡**造成了利息损失,邓**应向胡**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胡**提交了2013年7月31日与邓**的结算单,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长沙县三一街区项目系由东**司承建,其应对因承建该项目所欠债务承担责任。且案件系农民工工资纠纷,从保护农民工工资的角度出发,东**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胡**要求邓**支付剩余工程款284683元及利息,并要求东**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胡**284683元;(二)限被告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8468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东**司对邓**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胡**负担84元,由邓**与东**司共同负担3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司承建涉案长沙县三一街区三期工程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邓**。邓**分包上述劳务后,将其中部分劳务交胡**承揽,并且两人达成相应承揽合意、安排工作、办理验收、向胡**支付承揽费用等,胡**与邓**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东**司认为,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并不必然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保护农民工之司法政策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东**司不承担责任,胡**、邓**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东**司应当与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邓**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东**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胡**。东**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邓**。一审庭审中邓**已经承认与胡**之间结算,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未发表辩论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沙县三一街区项目由东**司承建,东**司作为建设方,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给邓**承担,邓**又将其中部分内容分包给胡**、邓**等人。胡**、邓**等带领组织的班组为涉案工程承担劳务,其劳动价值已经固化凝结至涉案工程中,东**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和工程款的收取人,应当负责向胡**、邓**等人支付劳务费。现胡**、邓**已完成劳务,并经邓**签字认可劳务工程量和劳务报酬的数额,东**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胡**、邓**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邓**向胡**、邓**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审判决要求东**司对此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上诉人浙江东**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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